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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限责任公司与刘博文、李*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新建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与被上诉人刘博文日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阿拉尔**限责任公司将农一师十二团农副食品储藏库3号库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系邢付成,被告李*为工地施工人员。2013年5月始,原告刘**开始给农一师十二团农副食品储藏库3号库房工地供应木板及木方,原告将材料拉运到被告工地后,2013年6月27日,被告李*向原告刘**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刘**供应十二团农副食品储藏库3号库房材料清单:(廊坊)大板2.44m×1.22m1200张×80元=96000元,木方5cm×10

cm×3000m2500根×13元=32500元,合计:¥128500元大写拾贰万捌仟伍*元整。阿克苏**限责任公司李*2013.6.27”。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迟迟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系农一师十二团农副食品储藏库3号库房工程的承包方,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是对外做出法律行为的唯一合法主体,其对该工程内部分包、转包合同负有管理义务,且内部合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依据原、被告举证证明的事实,该工程的最终具体施工负责人为项目经理刑**,被告李*为工地施工人员,被告**公司对项目经理及工地施工人员负有管理的义务,被告**公司对项目经理及工地施工人员的行为如未尽管理义务,则项目经理和工地施工人员对外从事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告**公司。本案中,原告刘**向被告**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施工材料,工地施工人员即被告李*对材料予以接收,并向原告方出具载明材料名称及总价款的清单,工程承建方即被告**公司对原告方与被告李*之间的行为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方从两被告行为的表面特征相信与其进行买卖合同行为的是被告**公司,被告李*的行为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了表见代理关系,被告李*接收原告方施工材料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告**公司,原告方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李*不是该工程的承建方,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李*不是对外做出法律行为的合法主体,原告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阿***建筑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支付货款128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金新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承建的阿拉尔**有限公司位于十二团农副食品储藏库3号库房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而被上诉人李*既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双方也不存在内部分包、转包关系;被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亦无上诉人的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才是合同的相对方,应当由其支付货款。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博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李*向被上诉人刘**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刘**供应十二团农副食品储藏库3号库房材料清单:(廊坊)大板2.44m×1.22m1200张×80元=96000元,木方5cm×10cm×3000m2500根×13元=32500元,合计:¥128500元大写拾贰万捌仟伍*元整。阿克苏**限责任公司李*2013.6.27”。李*、金**公司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李*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以及货款应由谁支付?

第一,本案被上诉人刘博*与被上诉人李*达成口头协议,由刘博*向李*供应木板及木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李*、刘博*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其与金**公司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关系,金**公司亦不认可李*系其公司员工,因此,李*向刘博*出具《证明》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李*向刘博*出具的《证明》,其落款虽写有金**公司的名称,但签字是李*个人,金**公司并未签章,李*与刘博*达成口头协议时,也未向刘博*出示其是金**公司的员工或是受金**公司授权委托的证明文件,不具有足以使刘博*相信其有权代金**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和理由;而刘博*在该买卖合同中同样具有过失,双方在达成口头协议时,既不审查核实李*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金**公司在《证明》上加盖印章,现要求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以上原因,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庭审中李*亦认可该货款未支付,李*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上诉人关于货款应由被上诉人李*支付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刘博文支付货款1285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对上诉人阿**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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