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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哈密**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哈密**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硕**公司是红星一场区域的供暖企业,被告张**名下的房屋在原告供用热力服务范围。被告张**位于红星一场綮暄小区12栋2单元302室的房屋采暖面积为85.11平方米,暖气费标准为19元/平方米,每年应缴暖气费1617.09元,被告张**未缴纳2014年度采暖费。红星一场友谊西路4栋2单元301室采暖面积为85.76平方米,暖气费标准为19元/平方米,每年应缴暖气费1629.44元,被告张**未缴纳2012年、2013年、2014年暖气费,合计650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6504元及滞纳金11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庭审中,因2013年度供暖期间,暖气管道发生爆管,导致停暖7天。原告表示愿意将2013年红星一场友谊西路4栋2单元301室的暖气费减免十天(计105元)。现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支付友谊西路4栋2单元301室,2012年的暖气费1629.44元、2013年的暖气费1524.44元,2014年的暖气费1629.44元,合计4783元。2、要求被告支付綮暄小区12栋2单元302室2014年暖气费1617.09元以及以上两套房屋暖气费的逾期利息420元(以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的暖气费数,自当年的1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5.25%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对被告张**的房屋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张**就硕达热力提供的供暖服务按规定的标准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被告张**位于红星一场綮暄小区12栋2单元302室采暖面积为85.11平方米,暖气费为19元/平方,每年应交暖气费1617.09元,被告张**未缴纳2014年暖气费。红星一场友谊西路4栋2单元301室采暖面积为85.76平米,每年应交暖气费1629.44元,张**未缴纳2012年、2013年、2014年暖气费。对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未缴纳暖气费6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公司主张以2012年、2013年、2014年暖气费为基数,自当年的1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5.25%计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亦未提交其他依据标准,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0日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向原告哈密**限公司支付红星一场綮暄小区12栋2单元302室2014年度暖气费1617.09元,红星一场友谊西路4栋2单元301室2012年、2013年、2014年暖气费4783元,以上合计6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哈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3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1、上诉人没有购买红星一场友谊西路4栋2单元301室,也不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房屋的暖气费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虽然主动预交了2013年的暖气费,但在供暖时才发现2013年的供暖不达标,上诉人的室温低于十八度,而且被上诉人因暖气管爆裂停暖七天,故相关热费应予以退还。2014年因室外暖气管漏水,造成上诉人的地下室进水,里面存放的物品被损坏,因此如果被上诉人不解决漏水的赔偿问题,上诉人拒不缴纳2014年的暖气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力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根据红星一场房管科的房屋登记表记载的信息,确认红星一场友谊西路4栋2单元301室的房屋系张**购买,因此该房屋所欠暖气费应由张**交纳。因张**一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对于上诉人主张其地下室进水一事,被上诉人不知情,待庭后核实后再做处理,但此事与本案上诉人拖欠的暖气费无关,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拒交暖气费。上诉人自2011年向红星一场供暖以来,除了2013年因暖气管爆裂停暖一周外,不存在供暖不达标的情况。2013年室外供暖网管爆裂是施工原因导致,并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但被上诉人积极抢修,并向全部住户减免了十天的暖气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上诉人张**在二审提供以下证据:缴费单据一张,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9月29日交纳了红星一场綮暄小区12栋2单元302室房屋2013年的暖气费1618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被上诉人诉请的暖气费是2014年度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硕**公司在本案二审中表示,经被上诉人庭后核实,位于红星一场友谊西路4栋2单元301室的房屋不是本案张**购买的,故该房屋所欠暖气费,不要求张**交纳。因2013年暖气管爆裂停暖7天,张**已全额交纳的红星一场綮暄小区12栋2单元302室2013年度暖气费1618元,可减免十天计104元,该款可以从张**欠交的2014年度暖气费中抵扣,即张**应交纳红星一场綮暄小区12栋2单元302室2014年度暖气费1513.09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位于红星一场友谊西路4栋2单元301室房屋并非本案张**购买,故该房屋所欠暖气费不应由张**承担。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张**缺席的情况下,认定由张**交纳该房屋的暖气费4783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张**所有的红星一场綮暄小区12栋2单元302室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2014年暖气管漏水致地下室物品被毁,不同意交纳该房屋2014年的暖气费。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此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赔偿。上诉人以此为由不交纳2014年暖气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3年供暖不达标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2013年采暖期其室内的测温数据或有关室温状况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供暖不达标,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被上诉人硕达热力公司同意从张**欠付的2014年暖气费1617.09元中减免2013年停暖七天的暖气费104元,该处理意见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采纳被上诉人的意见,确定上诉人应交纳2014年暖气费1513.09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5)哈**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

二、上诉人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哈密**限公司支付红星一场綮暄小区12栋2单元302室2014年度暖气费1513.09元;

三、维持(2015)哈**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哈密**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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