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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毋兵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毋兵练、曹*、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新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2015年7月15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毋兵练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瑞诉称:2013年9月22日,毋*练带其曹*向我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偿还我本息共计500万元,由毋*练向我保证并承诺,一切风险由他承担。如曹*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由他作为担保人保证归还本息500万元。2013年9月22日,我在三方投资合作协议签字,并支付曹*借款300万元。毋*练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还提交给我500万元转账支票作为偿还借款的票据质押担保。曹*、毋*练均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我方持支票向付款银行请求兑付,但付款银行以支付密码有误被退票。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连带清偿我方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连带偿还我的借款利息14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毋兵练答辩称:一、本案并非简单的民事借贷案件,案件经过两审,发回重审裁定中明确表述为查明案件事实,曹*、佟*应当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在原一审中原告只提供了238万元的借款证据,并未提供62万元的现金借款。二、原一审中,原告没有承认曹*及佟*还过钱,至二审时,我方提交了收条,对方才承认还了钱。曹*不到庭,我方无法确认曹*抓捕前是否还过钱,曹*不到庭不符合法律关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规定。三、当时双方签订的是投资合作协议,双方是投资合作关系。四、刘**将现金300万元交付曹*并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双方形成投资合作关系,答辩人为刘**的投资行为进行担保,该担保法应属无效。五、原告在发回重审后的起诉书中,对所谓借款利息的计算上仅追求个人利益为出发点来确定利息标准,答辩人对此不能认同。综上,曹*作为《投资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本案中应作为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向法庭陈述或证实其与刘**双方是投资合作还是单纯借款性质,刘**自称62万元系现金给付是否属实。如果曹*不到庭,这些事实无法查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刘**(乙方)与曹*(甲方)、毋**(担保方)签订了以“投资合作协议”为名称的书面协议。协议载明:1、乙方同意在甲方新疆燃气管道项目中投资300万元,用作前期施工中等的所有费用,甲方不得用作他用。2、期限、资金:以到账日(2013年9月22日)起至下一年(2014年9月22日)止。3、分红:甲方以资金到期日一次性付给乙方本息500万元。4、甲方在还款日期内,如不能按时给乙方还款,乙方有权将担保方的支票进账,且一切责任和后果将由甲方自己承担。5、担保人给乙方押乌鲁**区三秦机电物资销售处的转账支票壹张,票号01129332#,金额共计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作为甲方的担保支票。6、甲方附房产证、车辆行驶证、银行壹仟万元整的基本证明等,作为甲方的资信证明(详细见附件清单)。7、此协议双方在互信、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签订,双方均无异议。8、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担保方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曹*、乙方刘**、担保方毋**在协议后签字并按指印。

2013年9月22日,曹荣向刘**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同日,毋兵练向刘**出具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3010652201129332),注明出票日期:贰零壹肆年零玖月贰拾伍日,收款人:刘**,金额: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用途:还款,出票人签章:乌鲁**区三秦机电物资销售处、毋兵练。

2014年9月26日,交通银行向刘**开具退票通知书,以:“支付密码误”为由,拒绝承兑毋兵练向刘**出具的票据号码为3010652201129332的转账支票。

刘**于2013年9月22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曹**借2380000元,另有62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合计借款本金为300万元。曹*收到以上借款后,向刘**出具了收条。

2014年9月30日,刘**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佟婷代曹荣付欠款贰万元正”。

庭审期间,经与佟*电话联系核实案件事实问题,但均以种种理由未到庭陈述案件情况,也未向法庭书面陈述答辩意见,本院依照民诉法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投资合作协议》、收条、交通银行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中国**户回单、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资金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产证、结婚证、行驶证,被告提交收条一份,双方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刘**在甲方曹*燃气管道项目中投资300万元。期限以到账日2013年9月22日起至下一年2014年9月22日止。甲方曹*以资金到期日一次性付给乙方刘**本息500万元。该协议并不涉及刘**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及利益共享、共担风险等权利、义务,却约定了明确的到期日期及还款本息。由该协议约定可以认定,三方名义上是投资协议,实质是乙方刘**出资金,到期后由甲方曹*一次性给付本息为内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毋兵练抗辩称是投资合作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对毋兵练提供的两万元收据从利息中予以折抵。

《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出资300万元,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本息归还500万元,显属利息约定过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24个月的利息300万元×5‰×24个月=144万元。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欠付利息减去佟*代曹*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曹*、佟*应支付利息142万元。

关于毋兵练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审理期间,本院向原告释明其要求毋兵练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原告同意要求毋兵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责任亦可,并不完全要求毋兵练必须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应由出质人承担瑕疵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本案中,毋兵联提供质押的支票,在质权人刘**实现质权兑付时,由于“支付密码误”的缘由而遭银行退票,质权不能实现。毋兵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质押的支票提供了正确的支付密码或明知该支票有瑕疵而接受的事实,可以推定毋兵练提供的质物有瑕疵,由此造成质权人刘**的质权不能实现,应当由出质人毋兵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佟*向原告刘**偿还借款300万元;

二、被告曹*、佟*向原告刘**支付借款利息142万元(300万元×24%×2年-2万元);

三、被告毋*练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被告曹*、佟*应给付原告刘**款项合计44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毋兵练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标的442万元,给付标的442万元,应缴纳案件受理费42160元(原告刘**已预交46800元,发回重审期间,原告诉讼标的由500万元变更为442万元,应缴纳受理费42160元,故本院退回刘**46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曹*、佟*负担4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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