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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黄**、黄金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黄**、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黄**及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0年3月原告杜**与被告黄**、黄金元在聂家渠村村委会进行大面积种植的土地整合之前,便口头协商好,两被告将其家庭联产责任田共计110亩承包给原告种植;由两被告向村委会提交了《委托书》,委托原告将自己的责任田38.5亩与两被告承包给原告的110亩责任田合计148.5亩作为同一个地号参加抓阄。最终确定了原告种的148.5地和范**等其他6户土地联成一片,由七户种植人共同打井、铺设滴管设备。

2010年3月抓阄前双方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其110亩土地,由原告进行土地平整、打井及滴管的投资。投资后由原告长期承包种植,第一年的承包费暂定为150元∕亩。今后按市场承包价调整承包费,承包人享有优先承包权。第一年的承包费16500元,双方已结算完毕没有发生争议(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2010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两年,承包费为250元∕亩,期满后原告优先继续承包,原告一次性交清二年5.5万元承包费。

2012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书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调整承包费为260元∕亩,每年28600元;土地承包费为一年一交,承包期口头商定到二轮承包期满(尚有19年),该合同承包费原告也如数交清。但到2014年2月开春种地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要将承包费涨到490元∕亩;并提出原告开荒的49.2亩土地也要交承包费,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将已经承包给原告的110亩地收回;并同时占有了原告享有种植权的49.2亩荒地。原告在4年的承包期间经村委会同意在地头共计开荒60亩,其中49.2亩在被告地头,但按国家谁开荒,谁种植,谁受益的原则和政策,被其强占的该荒地造成原告收益损失为354240元,被其强行终止承包合同中110亩土地上打井、滴管及平整土地损失达74506.3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侵权行为,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一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为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确定应当有人民政府处理;如果个人发生纠纷应当先提出复议,不服才能提起诉讼。2、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涉及土地纠纷是经过人民政府确认过的,是合法的,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侵权问题,3、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很多都不属实,打井的不是七人而是包括黄**在内的八人,口头约定承包期到二轮承包期满也不属实。

第二被告黄**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意见。

原告杜**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2011年3月26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60亩荒地村委会允许原告开垦种植,也证明原告在开荒中有投入,种植期限为18年;2、村上同意原告对其土地的种植权,村委会可以统一管理;3、这60亩土地不是联产承包的土地都是荒地,这是村上的土地没有权属争议问题。书证2,2015年2月5日聂**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开垦的荒地是聂**的土地没有权属争议;2、荒地是村委会同意原告投资开垦种植的;3、证明谁开垦谁种植的事实;4、证明村委会的调解没有得到履行。书证3,收条一张,证明杜**投入荒地42300元的事实;书证4,禹**证明一份,证明该49.2亩土地是杜**开荒的也是原告投资的共花费69600元的事实。书证5,2010年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方在承包被告110亩土地后才开始开荒的有49.2亩地靠近被告的土地,被告在收回土地的时候将原告的49.2亩土地包括设备一起收回了。书证6,2012年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同书证5。证人马**、禹**、郭**出庭质证,证明1,第一位证人马**的证言证明开垦荒地的人是杜**,其开地行为也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其开地费用42300元也是真实的;杜**开荒的时候,马**是按照小时收费的;证明2,第二位证人禹**的证言证明开垦荒地的人是杜**,其开地行为也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证明3,第三位证人郭**的证言,证明杜**开垦荒地是经过村委会和村小组同意的,谁开垦谁种植也是经过村委会和村小组同意的,地里面的滴管设施也是原告投资的。对第二位证人说他给杜**平整100多亩土地不准确,因为他只是目测。

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书证1,(2014)沙民一初字3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本案要提交的四份证据在本判决书中已经得到确认;2、杜**焊死井*的行为为侵权行为;3、证明原告所举的证据1没有得到确认,证据6由于是复制件也没有得到确认。书证2,(2014)塔*一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情况。书证3,2014年5月8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49.2亩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原告没有所有权。书证4,2014年5月24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7人为一个井灌区不是事实,而是8人一个井灌区共同打井铺设滴灌设施的事实。书证5,2014年7月22日商户地乡人民政府和聂家**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经过村委会同意报政府批准被告黄**户头下剩余49.2亩土地,由黄**开垦和种植。书证6,2014年3月4日土地纠纷调解书一份,证明村委会按照原分地丈量土地的事实。书证7,凭据一份,证明在纠纷发生后经过调解和丈量确认黄**种植的土地面积为159.2亩,也报商户地乡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盖过章。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书证3,收条一份,经两被告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书证4,禹**证明一份,经两被告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书证5,2010年12月2日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经两被告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结合本案案情及该证据的形式和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书证6,2012年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经两被告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该合同是复制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人马**、禹**、郭**的证言,经两被告当庭质证,第一被告代理人认为马冬新不清楚所开垦地的面积,说是村委会同意原告杜**开垦荒地的,但是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收取杜**42300元整地款的问题,也无法考证。对证人禹**的证言,认为其给原告杜**平整土地100亩不属实,在其铲车工作中没有村委会的人到场也不能证明村委会的人同意,对于证人说的收了杜**69600元开荒费也不认可。对证人郭**的证言,郭**当时作为村主任知道被告家有几口人但是回避原告家人口数,所以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对该三位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第一被告黄**代理人提供的书证1,(2014)沙民一初字3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原告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无关联,认为前一个案子确认的是杜**不让浇水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和现在的49.2亩争议的土地没有关系,所以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和关联性。第二被告黄金元无异议。结合该证据的形式和内容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结果予以确认。书证2,(2014)塔*一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经原告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两个案件,证据中没有说明地是谁开垦的问题,也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土地收回及占用是合法的。第二被告黄金元无异议。结合该证据的形式和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结果予以确认。书证3,2014年5月8日聂**村委会证明一份,经原告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块土地是集体土地,但不能证明两被告不侵权。第二被告无异议。经法庭查明对该争议的49.2亩土地属于村集体土地予以确认。书证4,2014年5月24日村委会证明一份,经原告当庭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不能证明这是8户人家打井的事实,因为当时一个灌区是八家,黄**也在其中,但是黄**的土地承包给了原告,打井的时候黄**没有出钱,都是原告杜**出的钱。结合本案案情此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本案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书证6,2014年3月4日土地纠纷调解书原件一份,经原告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纠纷发生后,开荒的亩数需要丈量,也证明争议的49.2亩土地是用调解方式量的地,但被告一直强行种植。第二被告无异议。经法庭查明该份证据只能证明纠纷发生后,双方协议用调解书上的方式解决纠纷,并不能确定土地的权属,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另对原告书证1,2011年3月26日村委会证明一份;书证2,2015年2月5日聂家渠村村委证明一份和被告黄**代理人提供的书证5,2014年7月22日商户地乡人民政府和聂**委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书证7,凭据一份,经法庭查明此四份证据在内容上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3月原告杜**与被告黄**、黄金元在聂家渠村村委会进行大面积种植的土地整合之前,两被告将其家庭联产责任田共计110亩承包给原告种植,由两被告向村委会提交了《委托书》,委托原告将自己的责任田38.5亩与两被告承包给原告的110亩责任田合计148.5亩作为同一个地号参加抓阄,抓阄后原告将自己的38.5亩和承包被告的110亩土地连在一块种植。第一年的承包费暂定为150元∕亩,共计16500元,双方已结算完毕没有发生争议(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2010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两年,承包费为250元∕亩,期满后原告优先继续承包,原告一次性交清二年5.5万元承包费。经法庭查明此争议的49.2亩土地为村集体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均为村集体所有,对第一被告代理人提出的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合问题,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49.2亩土地为村集体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均为村集体享有,该块地向外承包时应当遵循法律依照相关程序,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没有看到村委会和原告或者被告按照有关程序签订的土地承包方面的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本案中原告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为其享有,被告黄**、黄金元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被告黄**、黄金元在答辩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该争议的土地应当先有村委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通过有关程序将土地确认使用权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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