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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爱疆与新疆和能水**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能水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爱疆诉被告新疆和能水**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能水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于2015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爱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朱**,被告和能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爱疆诉称: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20日,被告和能水电公司因欠缺资金,分别向原告两次借款100万元、20万元现金,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没有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万元、利息40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书证1,收据2份、财务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及时间。

书证2,书证2,借款合同、企业工商档案、公司年检报告书(复制件),证明和能公司所有股权已经出质给了担保公司,股权无法转让,2013年工商档案里股东投资明细里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不存在原告的债权转化为股权,被告称120万元债权转为股权没有事实依据。

书证3,和能水电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复印件)、被告公司在工商机关的股东出资情况表一份(复印件)。证明:1、2009年2月19日被告公司已变更为“一人公司”,唯一的股东为和能发电公司。2、被告出具的股东出资情况表,多名股东签名等文件均是不真实、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书证4,(2013)41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1、该公司只有唯一股东为新疆和能发**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能发电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没有增资扩股。不存在债转股。

提交书证5,2013年1月17日股份转让协议(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和能发电公司的股东闫合军向原告提供虚假的信息,说效益高,欺骗原告,受让闫合臣在和能发电公司的10%的股份。并声明自己有权处分其弟的股份。该行为属于闫合军欺诈原告的行为。协议是闫合军替闫合臣签订。该协议隐瞒了闫合臣的该股份已经向新疆**发区经济建设投资担保公司作了质押的事实。

书证6,股东会纪要一份(复制件),证明和能发电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共同隐瞒了股权质押的事实。隐瞒了章程中规定的公司董事股份不能转让的事实,促使原告上当受骗了股份。

书证7,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2013年8月1日,闫**说以前的股份转让协议不规范,又代闫合臣与原告签订了第二份协议。

书证8,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闫合臣、闫合军向原告隐瞒了股权质押的事实,原告在受骗的情况下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

书证9,闫合臣的股权质押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件),证明闫合臣的股权已经质押,质押担保的期限为12年,闫合军明知合同约定,却违反了合同规定,将闫合臣已经出质的股份以欺诈手段转让给原告,造成了原告至今不能成为和能发电公司的股东。

书证10,2013年6月24日和能发电公司电子档案、2014年12月4日和能发电公司年度报告、和能发电公司章程(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截止现在和能发电公司仍然是原来的五个股东,证明于爱疆不是和能发电公司股东,被告和能水电公司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应当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和能水电公司辩称:于爱*是和能水电公司的股东,和能水电公司原来的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在经营过程中不能满足经营需要,经股东会议决定公司增资扩股至6500万元,按照持股比例,增资后于爱*应当出资的总额是1300万元(6500万元×20%),于爱*已经出资800万元,还应出资500万元,减去于爱*的已经增资的120万元,于爱*还应出资380万元才能完成股东增资义务,于爱*起诉要求偿还借款1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书证1,和能发电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复制件),证明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原告于爱疆出资800万元,持股比例20%。

书证2,2013年5月7日和能水电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公司增资扩股至6500万元,是全体股东的决定,包括于爱疆。

书证3,2014年1月9日和能水电公司证明一份(复制件),证明根据公司增资会议纪要,原告于爱疆应出资总额为1300万元,于爱疆已经出资800万元,还需出资500万元,债权120万元转化为股权,于爱疆还有380万元未出资。

书证4,2013年1月17日股东会议纪要(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贾国民将公司10%的股份以400万元转让给于爱疆。闫合臣将10%的股份以400万元转让给于爱疆。

书证5,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出示原价,提交复制件),证明闫合臣将400万元股份转让给原告于爱疆。

书证6,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出示原价,提交复制件),证明贾国民将10%的股份转让给了于爱疆。

被告对原告的举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书证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5月28日的收据只能证明收到多少钱,另一张收据没有具体的日期,没有异议,明细单无异议。

书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股东身份。原告如对股东身份有异议,可先进行股东身份确认之诉。

书证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按相关规定,和能水电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股东就是和能发电公司,和能发电公司可以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

书证4,对三性不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也不认可。

书证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闫合臣给于爱疆转让10%的股份是事实,但是否是闫合军代闫合臣签订不清楚。

书证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

书证7,没有异议。

书证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先押后卖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书证9,没有异议。

书证10,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确认后说明。

原告对被告的举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书证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书证2,签名是本人所签,但对方存在欺诈行为;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书证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书证4,签字是本人所签,但对内容不认可,对方存在欺诈行为。

书证5,签字是本人所签,但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向闫**支付了400万元,但并没有成为和能发电公司股东。

书证6,三性均有异议。对方存在欺诈行为。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书证1,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与原告的诉求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书证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书证3、4,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书证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书证7、8、9,和能发电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质押合同、出质登记审核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股东名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书证10,该证与原告的诉求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的举证作如下认证:

书证1,原告对该证有异议,该证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对是否属于新疆和能**限公司的股东存在争议,合法性不予认定,本院不予确认;书证2,3,4,5,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和能水电公司是和能发电公司的子公司。和能发电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和能水电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和能发电公司的登记机关是石河**理局,成立时间为2008年11月11日,核准日期是2009年5月18日,注册资本为4000万,自然人投资情况为:栾**投资额400万元、贾国民投资2000万元、闫合军投资800万元、闫合臣投资400万元、徐*投资400万元。2009年4月21日,和能发电公司向石河**理局备案公司章程,该章程登记的发起人姓名分别是贾国民、闫合军、徐*、闫合臣、栾**。

和能水电公司的登记机关是沙湾**理局,成立时间是2008年5月20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2009年2月19日,该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申请股东(发起人)变更为和能发电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投资),出资额为30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2011年、2012年、2013年和能水电公司在沙湾**理局备案的年度审计报告书登记的股东姓名均是和能发电公司。

被告举证了2013年1月17日和能发电公司股东会纪要,贾国民、闫合军、闫合臣、刘**、于**、栾**参加了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根据公司章程,参会人员一致同意股东贾国民转让和能发电公司其名下10%的股份(肆佰万元)给于**;股东闫合臣转让和能发电公司其名下10%的股份(肆佰万元)给于**。从转让之日起于**成为和能发电公司的新股东,占和能发电公司总股份的20%,从转让之日起,按其所持有股份份额获得红利和其他形式的分配利益,其他按照(公司章程及原股东纪要)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同日,原告于爱疆与闫**、贾**分别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闫**(贾国民)同意把投资在和能发电公司名下10%(肆佰万元)的股份转让给于爱疆,从转让之日起于爱疆成为和能发电公司新的股东,占和能发电公司总股份的10%,按其所持有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其他按照公司章程及原股东会议纪要享有权利,承担义务;2、于爱疆在转让之日起一周内把股份款肆佰万元支付给闫**(贾国民);3、从转让之日起闫**(贾国民)不再占有和能发电公司的10%的股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013年5月7日,贾国民、闫合军、于**、栾**、于**参会达成了和能水电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会议决议:该公司增加股本金6500万元,多出部分为公司借款。

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20日,原告于爱疆分别向被告和能水电公司支付现金100万元、20万元,被告和能水电公司给原告于爱疆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收据及一张20万元的借据,原告于爱疆主张该120万元是被告和能水电公司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的钱,被告和能水电公司辩称该款项已经通过2013年5月7日股东会议决议转化为股权,实际是股东增资。

2014年1月9日,被告和能水电公司出具了公司股东实际到账的证明,该证明内容:根据2013年5月7日和能水电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公司股本金由原来的4000万元增资到6500万元,(股份公司增资扩股),多出部分为公司向股东借款,目前公司股东实际到账明细如下:于爱疆股本金是800万元,借款120万元,…;于爱疆欠股本金款380万元。

现原告于爱疆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和能水电公司偿还借款120万元,支付利息40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于爱疆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利息86333.32元,增加后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和能水电公司偿还借款120万元,支付利息126933.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国网新**供电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和能水电公司的124万元电费予以冻结,并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物予以查封。2015年1月2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续行冻结国网新**供电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和能水电公司的电费124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12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转化为股权;二、原告主张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20日,原告于爱疆分别向被告和能水电公司支付现金100万元、20万元,被告和能水电公司给原告于爱疆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收据及一张20万元的借据,原告于爱疆主张该120万元是被告和能水电公司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的钱;被告在抗辩中对借用原告的120万元并不持异议,但辩解称该债权已经转化为股权;并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月17日的和能发电公司股东会纪要、同日原告与贾国民、闫合臣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2013年5月7日被告和能水电公司的股东会议纪要以及2014年1月9日被告和能水电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贾国民、闫合臣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贾国民、闫合臣分别将其在和能发电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是否成为和能发电公司合法有效的股东现存在争议,该争议原告以另一诉讼案正在诉讼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和能水电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由和能发电公司以货币的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0%。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故和能水电公司属于由和能发电公司全资控股的一人公司,和能水电公司与和能发电公司分别属于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和能水电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和能发电公司,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于爱疆是被告和能水电公司的股东,故原告在和能水电公司不具有股东身份,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对和能水电公司享有的120万元债权已经转化为股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解称没有约定利息,不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起算日期,按照惯例应当以资金到账日期为计息起始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和能水电公司明细,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借用原告的100万元,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1-3年的基准年利率6.15%计算,该借款20个月(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为102500元(100万元×6.15%÷12×20);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借用原告的20万元,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1-3年的基准年利率6.15%计算,该借款19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为19475元(20万元×6.15%÷12×19);利息合计121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和能水**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爱疆借款120万元,利息121975元,本息合计1321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326933.32元,案件受理费167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疆和能水**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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