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1年10月29日,我与被告约定共同出资经营印刷厂,后因双方经营理念不同,在我出资51440元后,双方协商解除了上述合伙关系。2012年4月16日,被告向我出具凭据一份,承诺我的上述出资由被告负责退还,并声称由于现状较差,先给付10000元,余款41440元在条件较好时一次性付清,或分五年付清。但自被告承诺至今已2年半,期间被告购房购车,但对应当退还我的41440元至今分文未付,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414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口头约定各出资50000元,办理个体印刷厂,后共同出资购买了设备,其中原告出资51440元,我出资66560元,共计118000元,上述费用全部用于购买印刷设备、租用厂房,并挂靠在乌鲁木**有限公司从事合伙印刷,约定按照五五分成。因原告当时承诺可以招揽不低于1000000元以上业务的客户,我才与原告合伙经营印刷厂。后原告未能按照约定找到客户,导致经营亏损,原告遂要求退伙,并扣押货款10000元,书写退伙凭证要求我签字,因双方未对合伙进行清算,合伙经营的印刷厂也于2013年12月停产至今,故退伙凭证并不是合法的退伙协议,双方应当进行合伙清算后再对债权债务进行分配,综上,其要求返还4144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就共同经营的印刷厂退伙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的印刷厂,因经营困难,原告决定撤出,当初原告投资的伍万壹仟肆佰肆拾元(51440元)由刘**负责退还,由于现状较差,先期给付壹万元,余款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在条件较好情况之下)或分五年内付清,以此为据。

以上事实有退伙协议、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印刷厂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虽然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对退伙事宜达成了协议,但退伙协议就付款时间约定有相应的条件、期限,根据退伙协议,原告应当在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满时主张权利,现原告提供被告购买车辆的信息证明被告符合条件较好的情形,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且,退伙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伙款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剩余41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