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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再振与国药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再振因与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再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上诉人新特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2006年8月章再振到新特药公司工作,200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约定:甲(即新特药公司)乙(即章再振)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农六师及乌市营销中心。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销售员岗位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甲方安排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及对乙方提出的工作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基准和甲方依法制订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劳动合同附页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改变乙方的工作地点。乙方保证按照甲方的各项工作制度、岗位职责及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完成工作内容。

新特药公司的《销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销售员必须严格执行公司的财务资信管理制度,在规定的客户帐期内负责清收客户欠款。杜绝应收帐款超红线情况。销售员必须坚持做到“逐笔勾兑”,按公司开具的发票收款,并向客户解释其对帐务核对的重要性。如客户未按票面金额付款,应及时与客户财务对帐,确认勾款金额,与公司财务进行核销。销售员每月定期按照财务部发出的销售清单与客户入库记录做“逐笔勾兑”,及时发现处理财务问题,并要求客户财务签字确认。在公司要求的时间内返回备案。清单勾兑要求真实、有效,无故拖延、虚假填写、不及时勾兑的销售员,将在绩效中进行扣罚,并承担货品流向不清造成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收取货物(包括退货)时,主动要求给公司送货员、拖运部、客户易保存的票据、记帐本人打收条,以此作为日后出现纠纷的凭证。如因无手续造成的纠纷,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负担。送货时主动要求客户在出库复核清单上进行签收确认。如遇到拒绝签收的客户,送货人员不得私自交货。如无签收记录,一旦出现纠纷,损失由当事人承担。《销售公司销售员岗位责任承诺保证制度》规定:保证工作期间安全保管公司及客户的财务,严格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操作,保证做到“收货有签收,交货有收条,欠款有欠条,交钱有登记。”的原则。定期与客户清对帐目,保证完成公司的《欠款确认》。*本人负责的市场,在工作期间内,如因违规操作造成与客户的纠纷,及货物、货款的损失,全部由本人予以赔偿。如违背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及上述承诺保证制度时,愿意接受公司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罚款及赔偿损失的处理。《销售员岗位说明书》规定:依据“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在管理市场期间因工作失职、失误造成货品损失的,由其负全部责任。

2007年3月15日章再振在《新疆新**限责任公司试用人员定岗考核表》中自评:……通过公司的员工岗前培训和参加了几次销售公司内部的培训对公司的现状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已有了比较深刻的了解和认识……。

二、2009年1月新特药公司将章再振派往新疆巴州地区担任销售员,主要负责向巴**医院、库尔**民医院、库尔**民医院等医院销售新特药公司经营的药品。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间,章再振以巴**医院任**的名义分别在出库复核清单、销售清单、送货清单上签收药品共计19笔,其中价值656040.40元的药品经巴**医院核实未收到。

2009年5月15日,新特药公司通过公路运输方式将价值2240元的胰岛素发货给章**。2010年2月5日新特药公司通过公路运输方式将价值12270元的派罗欣针发货给章**。章**称收到货后将药品送到医院,但经医院核实,未收到上述两批药品。

2010年4月13日,章再振向新**公司在库尔勒的分库房借卡文注射液10袋、立普妥150盒、安博诺360盒、络活喜200盒。2010年6月12日章再振向新**公司在库尔勒的分库房借泰嘉片160盒、波立维1080盒。2011年3月30日章再振向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承诺在库尔勒工作时期从库**分库主任曹**所借药品:1、安博诺360盒;2、卡文10袋;3、络活喜200盒;4、利普拖150盒;5、安射力35030支;6、泰加160盒;7、波利维1080盒。由本人负责找回,如有未能找回所造成的损失由本人承担。2012年1月2日经新**公司与章再振核对,章再振已将安博诺360盒及络活喜200盒归还,未归还药品价值165373.5元。

2011年6月16日章再振向新特药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的内容为:本人于2009年7月20日和2009年7月28日在公司给库尔**民医院开了两笔自提货品。因为当时公司无法及时发出,所以本人委托赵*帮忙提货发货,并分别在次日收到货品。特此证明。货品明细如下:2009年7月27日波立维200盒;2009年7月20日波立维360盒、普拉固600盒。

2011年3月18日章再振向新特药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自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负责库**区医院药品销售到目前为止有以下品种损失:波立维片4140盒,单价129.8元,共计533646元;泰加片1880盒,单价74.61元,共计140266.8元,合计673912.8元。上述品种由于本人工作失误,损失由本人承担,并在承诺之日起60天内解决。

2011年3月18日章再振在总价值1187186.43元的未找到药品清单上签字,并承诺“上述品种由于本人工作失误,损失由本人承担,并在承诺之日起60天内解决。”

三、2011年11月10日巴**医院向新特药公司出具证明,其内容为:我院药剂科、财务科、信息中心已配合贵公司核对业务往来帐目,(核对2次)财务清楚。我院药剂科对购进的药品实施严格的逐一核对验收,入库登记,作帐管理;每次收到贵公司的药品,我院药剂科在贵公司的5联随货清单上签字,保留2联,返给贵方3联清单。自查后,未发现贵公司配送的29笔药品,价值899575.1元,后附清单。

2012年1月11日库尔**民医院向新特药公司出具证明,其内容为:经我院核实后未收到贵公司价值899575.1元的药品。

四、2011年5月新特药公司收取章再振母亲现金100000元,用于处理因章再振导致短货、缺货的损失赔偿。

2011年9月26日新特药公司以章再振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报案。2011年11月9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2年1月3日对章再振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同年2月9日章再振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作出水公(经)撤决字(2013)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章再振涉嫌职务侵占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此案。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新特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章再振赔偿损失。2013年8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水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新特药公司与章再振之间属劳动关系,双方间主体不平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驳回了新特药公司了起诉。

2014年6月26日新特药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27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不字(2014)1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新特药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新特药公司、章**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章**在销售员岗位工作,章**保证按照新特药公司的各项工作制度、岗位职责及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完成工作内容。新特药公司的《销售公司管理制度》、《销售公司销售员岗位责任承诺保证制度》及《销售员岗位说明书》对销售员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规章制度以及如果违规操作造成损失后的赔偿责任都作出明确规定。章**在试用人员定岗考核表中也写明已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有了比较深刻的了解和认识。在此情况下,章**关于不知道《销售公司管理制度》、《销售公司销售员岗位责任承诺保证制度》、《销售员岗位说明书》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销售公司管理制度》、《销售公司销售员岗位责任承诺保证制度》、《销售员岗位说明书》均规定销售员由于工作失职、失误造成货品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1年3月18日章再振在总价值1187186.43元的未找到品种清单上签字,并承诺“上述品种由于本人工作失误,损失由本人承担,并在承诺之日起60天内解决。”故新特药公司要求章再振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新特药公司已收取章再振的100000元赔偿款,应当予以扣除。章再振关于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上述不真实承诺的辩称,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新特药公司要求章再振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章再振赔偿国药集团新疆**限公司损失1087186.43元(1187186.43元-100000.00元);二、驳回国药集团新疆**限公司要求章再振支付利息损失185201.08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章再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对公司有关销售的管理制度并不了解,且其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在药品损失清单承诺书上签字,并非我真实意思表示。且同一案件,两次处理结果相反。原审判决并未查清事实真相,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特药公司答辩称,章再振对公司的规章制度已学习过,且我公司相关制度合法;章再振因工作失误造成损失,其本人亦承诺承担责任。因本案属劳动争议,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该案时,因案由不符未予审理,并非结果相反。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新疆新**限责任公司试用人员定岗考核表、《销售公司管理制度》、《销售公司销售员岗位责任承诺保证制度》、《销售员岗位说明书》、新特药民族药公司出库复核清单、国药集**有限公司销售清单、新特药民族药公司送货清单、借条(2010年4月13日)、借条(2010年6月12日)、承诺书(2011年3月30日)、证*(2011年6月16日)、承诺书(2011年3月18日)、情况经过(2011年6月2日)、新疆公路汽车行李包裹票、承诺(2011年3月1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经侦大队讯问笔录、库尔**民医院出具的证*、巴**医院出具的证*、收条、水公(经)撤决定(2013)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2013)水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新劳人不字(2014)1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新特药公司、章**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章**工作岗位为销售员,章**应遵守新特药公司的各项工作制度、岗位职责及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章**在试用人员定岗考核表中亦写明已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有了比较深刻的了解和认识。故章**上诉称其对公司规章制度不知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新特药公司制定的有关销售的规章制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章**上诉称公司规章制度违法,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章**上诉称其在药品损失清单承诺书上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签承诺书系在受欺诈、胁迫情况下所签,故对其诉称本院不予采信。章**亦未提供其找回药品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其承诺书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三、章再振上诉称同一案件,两次处理结果相反。原**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因本案涉及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故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新特药公司第一次以普通民事案件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因案由不符驳回新特药公司的起诉,并未作出实体处理。新特药公司第二次以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后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章再振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章再振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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