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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市中山北路支行(以下简称邮储中山北路支行)与热比亚·吾斯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市中**支行(以下简称邮储中**支行)诉被告热比亚·吾斯音、塔**·莫*、茹合也木·艾**、阿**middot;司马义、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买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中**支行负责人斯**·艾*、委托代理人马**、李*、被告热比亚·吾斯音委托代理人塔**·阿皮孜、被告茹合也木·艾**、阿**middot;司马义、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买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塔**·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支行诉称:2012年4月9日,邮储**支行与热比亚·吾斯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化肥种子,对借款偿还方法和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予以约定。同时邮储**支行与热比亚·吾斯音、塔**·莫*、茹合也木·艾**、阿**middot;司马义、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联保小组成员于2012年4月9日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小组成员的逾期贷款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当日邮储**支行如期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截止2015年5月25日,热比亚·吾斯音尚欠借款本金3971.63元,产生利息2219.18元。鉴于塔**·莫*与热比亚·吾斯音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家庭共同债务。茹合也木·艾**、阿**middot;司马义、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作为联保协议的连带责任人,负有债务清偿的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热比亚·吾斯音、塔**·莫*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71.63元,借款利息(含逾期罚息)2219.18元(截至于2015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热比亚·吾斯音、塔**·莫*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435元及诉讼费用;3、茹合也木·艾**、阿**middot;司马义、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邮储中山北路支行陈述,热比亚·吾斯音截止2014年8月8日,归还本金16028.36元。

被告辩称

热比亚·吾斯音辩称,自己于2013年已经与塔**·莫*离婚。本案的债务是法院判给塔**·莫*的部分,自己承担的部分已经还清,所以不再承担还款义务。

茹合也木·艾**、阿**middot;司马义、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辩称,按照联保协议的规定,履行了自己的还款义务,但是无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邮储**支行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热比亚·吾斯音、塔**·莫*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茹合也木·艾**、阿**middot;司**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婚姻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个人信息、户籍信息及住址、夫妻关系。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热比亚·吾斯音与邮储中山北路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联保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根据合同第六条承担责任的范围约定的事实。

3.热比亚·吾斯音与塔**·莫*共同签字的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本借款是热比亚·吾斯音与塔**·莫*家庭共同债务,系为购买种子化肥的、乡镇市三级政府批准的、联保的形式贷款的事实。

4.热比亚·吾斯音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借款人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借款人的放款通知单(信贷系统打印)1份,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邮储**支行向热比亚·吾斯音发放贷款2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

5.诉讼费票据1份、送达票据4份、律师代理费票据1份及律师费说明1份,证明本案产生律师费435元,诉讼费,送达费130元。

6.利息计算表,证明热比亚·吾斯音拖欠借据内应还利息为61.12元,期满后的罚息为2139.61元,共计:2219.18元;起诉之日之后计算罚息数额为每日2.45元。

7.对借款人热比亚·吾斯音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贷款逾期后,邮储**支行向热比亚·吾斯音催收借款的事实。

8.热比亚·吾斯音与塔**·莫*离婚的法院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法院并没有明确划分这笔债务谁来偿还,按法律规定离婚判决不能约束第三人的事实。

9.热比亚·吾斯音本息还款单及提前还款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热比亚·吾斯音提前归还一部分本息的事实。

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2月9日热比亚·吾斯音对剩余款项的归还计划。

热比亚·吾斯音、茹合也木·艾**、阿**middot;司马义、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称利息,律师费、送达费太高,要求减免。

热比亚·吾斯音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哈**民法院2013哈*初字932-1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法院对漏判的债务划分做了补充裁定,之后热比亚·吾斯音已经向银行还款5000元的事实。

邮储**支行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民事裁定书表明热比亚·吾斯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热比亚·吾斯音归还的5000元抵了一部分本金和利息,利息计算表可以证实。

茹合也木·艾**、阿**middot;司马义、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均未提交证据。

塔**·莫*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热比亚·吾斯音以购买种子化肥为由,向邮储**支行申请贷款,金额20000元,期限1年,热比亚·吾斯音、塔**·莫*签字确认。2012年4月9日,邮储哈密**路支行与热比亚·吾斯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用途为购种子化肥,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4.58%,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逾期还款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邮储**支行与热比亚·吾斯音、塔**·莫名、茹合也木·艾**、阿**middot;司马义、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为热比亚·吾斯音的借款及因借款人逾期还款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9日,邮储**支行向热比亚·吾斯音发放贷款20000元。2014年8月8日,热比亚·吾斯音最后一次不足额归还利息本息642.75元之后,截止2015年5月25日,热比亚·吾斯音提尚欠借款本金3971.63元,借款利息(含逾期罚息)2219.18元。

上述事实,有邮储中山北路支行提供的热比亚·吾斯音、塔**·莫*、茹合也木·艾**、阿**middot;司马义、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婚姻证明,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据、放款通知单,还款计划表,诉讼费票据、送达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及律师费说明,利息计算表,催收书回执及律师函,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本息还款单及提前还款单、法院判决书、还款计划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塔**·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热比亚·吾斯音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打款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热比亚·吾斯音与邮储**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邮储**支行与热比亚·吾斯音、塔**·莫名、茹合也木·艾**、阿**middot;司马义、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邮储**支行依约向热比亚·吾斯音发放贷款,而热比亚·吾斯音自2013年4月9日起,不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借款当时,热比亚·吾斯音与塔**·莫*是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经营,塔**·莫*应当与热比亚·吾斯音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虽然热比亚·吾斯音、塔**·莫*已经离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热比亚·吾斯音与塔**·莫*之间的离婚判决书不能对抗邮储**支行的债权,热比亚·吾斯音、塔**·莫*应当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热比亚·吾斯音、塔**·莫*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判决书,热比亚·吾斯音在偿还债务后可以向塔**·莫*追偿。邮储**支行要求热比亚·吾斯音、塔**·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借款人承担逾期还款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邮储**支行要求茹合也木·艾**、阿**middot;司马义、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茹合也木·艾**、阿**middot;司马义、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对热比亚·吾斯音、塔**·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热比亚·吾斯音、塔**·莫*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热比亚·吾斯音、塔**·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密市中山北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971.63元;

二、被告热比亚·吾斯音、塔**·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密市中山北路支行借款利息2219.18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每日罚息2.45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被告热比亚·吾斯音、塔**·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北路支行律师费435元;

四、被告茹合也木·艾**、阿**middot;司马义、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茹合也木·艾**、阿**middot;司马义、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热比亚·吾斯音、塔**·莫*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费用26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热比亚·吾斯音、塔**·莫*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密市中山北路支行,被告茹合也木·艾**、阿**middot;司马义、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茹合也木·艾**、阿**middot;司马义、达吾提·阿不都、热沙来提·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热比亚·吾斯音、塔**·莫*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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