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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岢岚县人民法院(2015)岢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阎**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阎**与杨**之兄杨*在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在一起,此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期间双方一直耕种以杨*在户名承包的土地,中途因杨*在去轩岗煤矿工作,由杨**于2001年、2002年耕种,后杨*在于2005年因病去世,阎**将其安葬。此后其土地仍由阎**耕种,2015年春杨**将该耕地中位于本村泉子湾的1亩平地私自耕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由此看来,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其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综合本案证据,阎**与杨*在于1986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在一起,直至杨*在去世,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同居时双方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故在此期间承包的土地,应当认定为以其双方构成的农户家庭承包,该户家庭中虽杨*在去世,但另一家庭成员阎**现仍健在,应当由其经营,故对于其主张依法确认其位于本村泉子湾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予支持。对于阎**请求确认剩余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该块土地实际并未被侵权,故不予支持。原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判决为:一、位于岢岚县岚漪镇玉龙村泉州湾杨*在户名下的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阎**所有。二、驳回原告阎**的其他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杨*虎承担。

杨**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以上诉人杨**之兄杨*在与被上诉人阎命子不具有法律上的婚姻关系,阎命子无权主张杨*在生前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闫命子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其证据充分,理由适当,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足以否定原审判决的适当性。故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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