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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乌鲁木齐市**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下称米东区政府)、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米东区执法局)、被告乌鲁木**偿管理办公室(下称征收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马**与被告米东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英姿,被告米东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冯*、王**,被告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孙**、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我位于乌奇公路46号房产被案外人刘*、李*、李*合伙转移在李*名下。2008年,三被告征收上述房屋,与案外人李*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由于我与案外人李*的诉讼尚未结束,三被告无法进行拆迁。三被告遂向我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我与案外人李*的房产纠纷中能够胜诉,将以左右邻居李*、陈*、蔡**同等的价格一次性给予补偿;拆迁费用按国家规定及左右邻居价格一次性赔偿。2008年9月27日,我将房屋交付三被告。被告米东区执法局与216国道开发建设指挥部(下称216指挥部)又向我出具证明一份,对承诺书的条款作出了具体解释。我与案外人李*的房产权属纠纷经终审判决胜诉,遂向三被告提出履行承诺协议,支付补偿款。但三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2174056.8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0728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米东区政府答辩称:原告马**基于承诺书提起诉讼,而我单位未向原告作出承诺,也不是拆迁人,因此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米东区执法局答辩称:涉案房屋的实际拆迁人是新疆兴泉**责任公司(原名称:米泉市兴**限责任公司,下称兴**司),管理单位是216国道开发建设指挥部(下称216指挥部),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我单位虽然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印章,但我公司不是拆迁人,也不是拆迁补偿资金的管理单位,只是受上级要求履行职能,因此我公司加盖印章没有民事法律效力。原告主张拆迁补偿款217万多元没有事实依据,据评估公司评估应该是171万多元。由于原告错误的提起行政诉讼,导致拆迁补偿款迟迟未领取,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主张利息有误。

被告征收办答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发生在2008年,我单位是2011年才设立的事业单位,我单位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起诉我单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乌奇公路216国道46号乌鲁木齐市东山区文军汽车修理厂(下称文军汽车修理厂)系原告马**个人经营,登记的负责人为马**个人。文军汽车修理厂经营所用的房屋为三层带地下室,总建筑面积1164.69M2,属原告马**所有。原告马**以文军汽车修理厂的名义办理了两个房屋产权证书。马**因向李*(案外人)借款,将该房屋抵押给李*,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6月13日与6月14日该房屋抵押解除。2007年6月15日,李*与李*(案外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该房屋转让给李*。2007年6月18日,乌鲁木**管理中心给李*颁发2007310658号和2007310656房屋产权证书。

根据2007年6月乌昌党秘(2007)15号关于216国道米东段(S111省道米东段)改扩建工程协调会议纪要,中共乌**州委员会秘书处文件决定,文军汽车修理厂在拆迁范围内。2007年9月5日,李*与兴**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7年9月7日,216指挥部委托被告米东区执法局给李*发放拆迁款150万元。

原告马**分别于2008年1月、6月,以乌鲁**管理局(下称房产局)为被告、李*为第三人向乌鲁木**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07310658号和2007310656号房屋产权证。该院经审理查明,房产局档案中留存的文军汽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是真实的,且转让房产的授权委托书在前,房产转让合同在后,遂以房产局未尽到实质审查义务为由,作出(2008)东行初字第1号和(2008)东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2007310658号和2007310656号房屋产权证。李*对(2008)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2008年9月23日,被告**法局与216指挥部向原告马**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马**的房产已过户给李*,其已和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期间马**已提起诉讼,现产权还没有得到确认,为不影响政府的整体拆迁建设,将于2008年9月27日对马**的房产进行拆迁,如拆迁后,马**关于撤销李*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能够胜诉,以李*、陈*、蔡**(均是案外人)同等的价格给予一次性补偿;搬迁费用按国家规定及左邻右舍价格给马**一次性补偿。2008年9月27日,被告**法局与216指挥部又向原告马**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对承诺书的条款作出了具体解释。

2008年10月8日,乌鲁**人民法院维持了(2008)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原告马**要求房产局恢复文军汽车修理厂的房产证。房产局信访办于2009年3月4日答复原告马**:因房屋已灭失(拆迁),因此依法不能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直接持法院生效判决书主张自己的权利。

2009年3月,原告马**要求被告米东区政府及米东区执法局履行承诺,未予答复。原告马**遂将米东区政府、米东区执法局及房产局、216指挥部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给付拆迁补偿款及利息等损失。案件审理中,原告马**撤回了对216指挥部的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新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判决:米东区执法局支付原告马**房屋拆迁补偿款1711596.41元,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马**与被告米东区执法局均提出上诉。2010年4月16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0)乌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9)新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时查明马**房屋及其他附属建筑评估价格为2174056.83元并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新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判决:米东区执法局赔偿原告马**房屋拆迁补偿款2174056.83元。该判决经乌鲁**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生效后,被告米东区执法局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称自治区高院)申请再审。自治区高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新行再终字第7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认为:原告马**以被告米东区执法局出具的“承诺书”为依据提起诉讼,系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遂撤销本院(2010)新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及乌鲁**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原告马**遂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另查明:李*已将收取的150万元退还米东区政府财政局,216指挥部专用账户。被告征收办成立于2011年。

以上事实有被告米东区执法局、216指挥部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房产局信访办答复函,李*与兴**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2014)新行再终字第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本院(2010)新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认真履行。本案被告米东区执法局、216指挥部向原告马**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原告马**在与李*撤销房产权证的行政诉讼案胜诉,将以李*、陈*、蔡**同等的价格一次性给予补偿;原告马**接受该“承诺书”,表示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一致。此后,被告米东区执法局及216指挥部拆除了原告马**的房屋。现原告马**与李*的行政诉讼案经乌鲁**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米东区执法局与216指挥部也应当按照承诺向原告马**支付拆迁补偿款。因216指挥部系政府临时设立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米东区执法局给付拆迁补偿款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该拆迁补偿款由被告米东区政府财政局管理,故被告米东区政府与米东区执法局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征收办成立于2011年,原告房屋拆迁于2008年,原告要求被告征收办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拆迁补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告马**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价格为2174056.83元,原告马**要求按照该标准支付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2009年3月,原告马**与李*撤销房产权证纠纷案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米东区执法局应当按照其承诺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但经原告申请后,被告仍未予答复,故本院从2009年4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即月息千分之四点八七五计算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支付原告马**房屋拆迁补偿款2174056.83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支付原告马**逾期付款利息847882.16元(2174056.83元从2009年4月1日起按月息4.875‰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

三、驳回原告马**对被告乌鲁木齐市**管理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米东区执法局与米东区政府共计给付原告马**302193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3246953.80元。判决给付标的金额3021938.96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93%。应收案件受理费32775.79元(缓交)由被告**法局与米东区政府负担93%,由原告马**负担7%,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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