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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金**有限公司诉黑龙江**责任公司、黑龙江**责任公司乌什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州金**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黑龙江**责任公司乌什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两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黑龙江**责任公司乌什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州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四台塔吊,即QTZ5008型号塔吊两台,租金分别为每天500元;QTZ40(4807)型号塔吊一台,每天租金450元;QTZ40(5008)型号塔吊一台,每天租金500元。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租赁费按双倍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塔吊交给被告使用。经核算,被告应付租金567950元,截止目前被告仅给付了277950元,剩余的租金295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金29585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黑龙江**责任公司乌什分公司共同辩称:乌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分公司已付清所有的租赁费,故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同时总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分公司虽然不是独立的法人,但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财务独立核算,故原告起诉总公司错误。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兼出出库单)》,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四台塔吊,QTZ5008型号塔吊两台,租金为每天500元;QTZ40(4807)型号塔吊一台,每天租金450元;QTZ40(5008)型号塔吊一台,每天租金500元。2013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两台QTZ50塔吊机的租赁费(含进场费)分别是132500元、142450元;2013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两台QTZ50塔吊机的租赁费(含进场费)分别是155500元、1375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7日购塔吊料斗2100元、2012年9月15日支付进场费50000元、2012年10月15日支付租赁费60000元、2012年12月3日支付租赁费100000元、2013年5月20日支付租赁费50000元、2013年8月1日租赁费50000元、2013年9月23日自动柜员机客户转账凭条10000元、2014年6月29日支付租赁费53000元、2015年1月16日支付租赁费20000元。原告对2012年10月27日购塔吊料斗2100元、2013年9月23日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购塔吊料斗2100元不能证明是用在租赁给被告塔吊机上的材料;2013年9月23日的自动柜员机转账凭条原件看不清,复印件显示不出该款是谁给谁转账;其他的付款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针对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关于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乌什分公司虽然不是独立法人,但是其财务独立核算,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公司系主体错误的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两被告在提起管辖权异议时提交的两份《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提出申请书记载分公司不具备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提出两被告在法庭上的意见与其提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相互矛盾,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兼出出库单)》。

2、租赁机械签证结算单(塔式起重机)。

3、两被告书写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4、被告支付租赁费等收据。

5、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并已履行,该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提交的支付租赁费等收据,原告提出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购塔吊料斗2100元及转账1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进场费及租赁费合计567950元,被告实际给付给原告的进场费、租赁费等合计383000元,两项相折抵后,实际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84950元,该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按租赁费双倍计算,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及最**法院的司法解释,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标的的20%,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庭审中原告主张参照民间借贷规定的利息计算违约金,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但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起息日从最后一次付款日计算利息,经委托金融机构计算,利息为4753元,该利息即为原告主张的违约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兰州金**有限公司租赁费184950元和利息4753元,共计18970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乌什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兰州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99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承担1796元,原告兰州金**有限公司承担2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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