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焉耆鑫**限公司与闫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因与被上诉人焉耆鑫**限公司(以下简称焉耆鑫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5)库垦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富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被上诉人焉耆鑫**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技术员工作,每月工资5010元,其工资包括:库管工资、社保金、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同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自愿放弃社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用人单位)将其应当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金部分,按照社保缴费标准连同工资部分一并发放给被告,被告自愿放弃原告应为其交纳的社保金部分,原告不再另行为被告缴纳社保金,被告若日后反悔,再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保金,原告有权将已发放的社保金全部收回,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提供了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职工工资表,工资表中载明有被告领取工资时的签名,工资表中所罗列的工资组成项目其中包括发放社保金700元/月,被告共领取了10个月的社保金7000元。2014年5月22日,闫*曾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起诉与鑫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其请求之一,要求鑫增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金。2014年6月26日,焉耆垦区人民法院在(2014)焉垦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双方签订的《自愿放弃社保协议书》,因违反了《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的规定,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判决之一:鑫增公司为闫*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鑫增公司对此项判决不服,遂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此项判决。2014年10月2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二民终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愿放弃社保协议书》,因违反了《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的规定,而被两级法院认定为无效协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也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无效协议自始至终无约束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正是根据该无效协议自原告处领取的7000元社保金,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返还社保金。另则,因原告将本应当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的社保金已发放给了被告,现法院又作出原告补缴其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金判决,故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理应返还社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闫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原告焉耆鑫**限公司返还社保金7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闫炯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闫*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返还不当得利社保补贴7000元,而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判决返还社保金7000元,违反法定程序;2、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先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一审法院对社保金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3、上诉人是与博湖**气公司签订的《放弃社保协议书》而非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签订协议书日期是2013年6月30日;4、上诉人与博**发燃气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放弃的是社保补贴而非社保金;5、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向上诉人发放了每月700元的社保补贴;6、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焉耆鑫增公司以及博**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都给上诉人发放过工资,发放工资单位和社保补贴是否发放认定不清;7、协议书签订的日期,是2013年6月30日签字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焉耆*增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是合同纠纷,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中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自愿放弃社保协议书;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上诉人领取的工资包含每月700元社保金;4、双方签订的自愿放弃社保协议书无效,上诉人应当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社保金;5、本案已经经过了仲裁程序,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5月至同年9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职工工资表中,有闫炯领取工资时的签名,每月工资表中所罗列的工资组成项目中包括社保福利700元。焉耆**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申请仲裁,第二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同月27日向焉耆**公司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闫炯答辩称,其并未与博湖**气公司签订《自愿放弃社保协议书》,而是与焉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职工工资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诉辩双方以下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社保金是否超出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2、社保金争议是否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还是与博湖**公司签订的自愿放弃社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和执行的时间;4、自愿放弃社保协议书中的社保补贴与社保金有什么关联性;5、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发放社保金,数额是多少。分析如下:

一、焉耆鑫增公司与闫*于2013年4月28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从2013年5月起每月随工资给闫*发放社保补贴,于2014年3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闫*2014年起诉要求焉耆鑫增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焉耆鑫增公司与闫*签订《自愿放弃社保协议书》无效,并判决焉耆鑫增公司为闫*补缴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3月4日的社会保险费。之后,焉耆鑫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闫*将已获得的社保补贴7000元予以返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闫*返还7000元社保金,并未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闫*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焉耆*增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第二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关于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闫炯返还申请人焉耆*增公司多支付的社保补贴7000元等内容的仲裁申请书,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同月27日向焉耆*增公司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本案在诉前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此项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上诉人闫*称其与博湖**气公司签订的《自愿放弃社保协议书》,而非与被上诉人焉耆*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经审理查明,闫*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答辩称:闫*并未与博湖**气公司签订《自愿放弃社保协议书》,而是与焉耆*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在该协议书双方落款处,甲方名称虽为鸿发**任公司,但盖章落款系焉耆*增能源有限公司,故该协议应为焉耆*增公司与闫*之间的协议,协议签订时间确为2013年6月30日。故上诉人闫*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该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各项费用为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的社保补贴与被上诉人随工资发放的社保福利,虽称谓不同,但实质内容是将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以社保福利(每月700元)的名义,每月随工资发放。实质发放的既不是社保补贴,也不是社保福利,而是发放的应缴社会保险费用。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其发放了每月700元社保补贴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据闫炯签字的工资表可知,闫炯每月应发工资中包含社保福利700元,由于双方签订《自愿放弃社保协议书》的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虽然公司自2013年5月起给闫炯按月发放工资,但该协议签订在后,故在协议之前已经发放的两个月的社保福利1400元,应视为公司自愿给付。其次,2013年10月份工资表中,闫炯应领取工资的签名处并非闫炯签领,焉耆鑫增公司又未能提供当月社保福利已由闫炯实际取得的证据,故该月的社保福利700元,不应由闫炯返还。综上,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2014年3月4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期间三个月(2013年5月、6月、10月)的社保福利2100元,焉耆鑫增公司无主张的依据,其余4900元的返还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故对上诉人闫炯的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5)库垦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闫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焉耆鑫**限公司49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焉耆鑫**限公司在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焉耆*增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闫*负担15元、被上诉人焉耆*增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闫*已预交),由上诉人闫*负担35元、被上诉人焉耆*增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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