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什县人民检察院以乌什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行贿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被告人邹*及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为了促使乌什县阿合雅镇镇政府为其结清2012年抗震房乳胶漆款和阿合雅镇维修水暖电款共计28万元左右和对2013年工程进行决算并予以结账,于2013年12月份左右通过卡对卡方式给时任阿**党委委员、财**小组副组长的杨*打过去50000元人民币贿赂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的证言证实、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3片与其被告人邹*的供述于辩解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为了早日拿到工程款和维修款,给时任阿**党委委员、财**小组副组长行贿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