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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杜*服装店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杜*服装店(以下简称杜*服装店)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服装店的经营人杜*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9日,杜*服装店与案外人三舒体育用品(福**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舒公司)签订了一份《区域总经销合同》,约定三舒公司将花花公子户外服装、户外鞋、户外配饰全系列产品授权杜*服装店在新疆范围内特许经销。2012年12月份,杜*服装店与刘**达成口头协议,由杜*服装店向刘**提供花花公子户外服装。2012年12月16日至20日,杜*服装店向刘**位于乌鲁木**贸城国贸A座510号商铺提供一大批花花公子品牌的服装,2013年1月14日,刘**向杜*服装店支付35000元。2014年8月14日,杜*服装店出具了一份《刘**-应收款明细表》,其中结存金额为228763.92元,刘**在该表上签名确认。2015年3月31日,刘**向杜*服装店经营者杜*发送了两份手机短信,要求杜*服装店将剩余的货物取走。杜*服装店于2015年5月7日将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支付货款228763.92元及利息1115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杜*服装店与刘**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应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杜*服装店于2012年12月份向刘**提供大批服装,刘**于2013年1月份才向杜*服装店支付了35000元,结合服装行业的惯例,应当认定本案杜*服装店、刘**之间系代销合同关系。现刘**无力经营,杜*服装店应当在结算后将剩余等价值的货物取回。故杜*服装店要求刘**支付货款228763.92元及利息1115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杜*服装店要求支付货款228763.92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杜*服装店要求支付利息11152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杜*服装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杜*服装店与刘**于2012年底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之后一直发生业务往来,刘**多次从杜*服装店提货,同时也予以付款。根据杜*服装店与三舒公司订立的经销合同的约定,退货也仅限于质量问题、发错、多发的产品、三包范围内的退残产品;并约定了对于终止合同后剩余产品的处理,仅限于集中降价处理,因为系经销不是代销,三舒公司不负责退货。据此,杜*服装店不可能给刘**代销。另杜*服装店提供的《刘**—应收款明细表》可以看出业务发生均为批发出货及汇款,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系买卖关系且欠货款的事实。刘**提供的给杜*发的短息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代销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刘**支付杜*服装店货款228763.92元及利息1115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2012年12月1日花花公子的经理王**(杜*的爱人)多次找到我说要在商贸城开店,让我卖杜*服装店代理的花花公子户外品牌服装。因当时我没钱开店,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我代销杜*服装店的服装,杜*服装店给我铺货金额计239587.70元,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0日,我共计支付货款575353.75元。另代销也是服装市场的惯例,如双方之间的交易是买卖合同关系,我是不可能签订协议的。杜*服装店提供的《刘**—应收款明细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故我与杜*服装店之间是代销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杜*服装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杜*和三舒公司之间签订的2012年9月9日—2013年9月8日期间的《区域总经销合同》,证明杜*取得了新疆区域内的经销权,并非代销,双方对退货的约定仅限质量问题或者双方一致认可的其他情形,该证据也证明杜*服装店与刘**之间是经销关系,不是代销关系。2.2013年10月21日和2014年3月27日的两份《国贸—刘**应收账款明细表》,证明刘**在应收账款明细表中签字确认欠款数分别是397895.77元、232261.37元;两份明细表中明确载明了批发、出货以及退货的相关内容,刘**在明细表中签字表示认可欠杜*服装店的货款。3.2013年4月1日—2014年6月3日的《应收款明细报表》,证明双方的交易是买卖合同关系,该明细报表中也明确记载了批发、汇款、结存金额等内容。4.王**证人证言,证实:经其介绍,刘**销售杜*服装店总经销的花花公子户外产品,他们之间不是代销关系,是经销关系。

刘**对上述证据1认为没见过该合同,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证人证言,因王**是杜*丈夫的姐姐,与杜*服装店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因证人王**与杜*有利害关系(系亲属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4王**的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杜*服装店与案外人三舒体育用品(福**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舒公司)签订了一份《区域总经销合同》,约定三舒公司将花花公子户外服装、户外鞋、户外配饰全系列产品授权杜*服装店在新疆范围内特许经销。2012年12月份,杜*服装店与刘**达成口头协议,由杜*服装店向刘**提供花花公子户外服装。2012年12月16日至20日,杜*服装店向刘**位于乌鲁木**贸城国贸A座510号商铺提供一大批花花公子品牌的服装。2013年10月21日杜*服装店与刘**经对账,形成了《国贸-刘**应收款明细》,刘**在该表上签名确认。2014年3月27日,杜*服装店出具《应收款明细报表》,刘**在该表上签名确认。2014年8月14日,杜*服装店出具《刘**-应收款明细表》,其中结存金额为228763.92元,刘**在该表上签名确认。又查,双方交易期间,刘**以滚结滚付的付款方式向杜*服装店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28763.92元货款未付,为此,杜*服装店将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支付货款228763.92元及利息111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杜*服装店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刘**的答辩意见,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案所涉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还是代销合同关系?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示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上诉人杜*服装店应对其所主张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刘**应对其所主张的代销合同法律关系各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杜*服装店与刘**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杜*服装店向刘**提供了花花公子户外服装,刘**已向杜*服装店支付了部分货款,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

上诉人杜*服装店主张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证据是刘**签字确认的《应收款明细表》,该明细表反映了刘**对涉案已收取服装款滚动结算的付款方式及双方业务往来期间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刘**主张涉案合同为代销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据为销售单及收据若干、手机短信等。

本院认为,供销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在于:一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而代销合同的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二是买卖合同另一方是以获得货物为目的,而代销合同的另一方以获得劳务报酬为目的;三是买卖合同所结货款系标的物已转移的货物款项,代销合同所结货款系售出部分货物款项;四是买卖合同标的物发生转移后除因质量问题另行约定存在退货问题外,不存在退货问题,代销合同标的物未售出的货物应退还给供方。结合本案,上诉人杜*服装店提供的《应收款明细表》可以印证双方在履行约定过程中符合滚动结算的付款方式。二审庭审中,向刘**发问,是否有任何一笔只对已售出服装进行结算的证据,刘**的回答是否定的。对此本院认为从结算方式及习惯的角度分析,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特征。另二审庭审中,向刘**亦发问,是否有未卖出服装退回情形,刘**回答亦是否定的,此标的物不发生转移的情形是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特征的。刘**辩称其与杜*服装店之间系代销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依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杜*服装店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刘**应当支付杜*服装店货款228763.92元及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的问题,杜*服装店在庭审中称,其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按月息4.875‰计息,但其诉请的利息数额与其当庭陈述的计息数额有差异,对此,本院以杜*服装店当庭意思表示为准,对其主张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

杜*服装店起诉后,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刘**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交纳财产保全费1663.82元。但杜*服装店对其交纳的财产保全费未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要求刘**承担,而原审法院将该保全费在诉讼费部分写明由刘**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杜*服装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

二、刘**支付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杜*服装店货款228763.92元;

三、刘**支付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杜*服装店货款利息10037.02元{228763.92×月息4.875‰×9个月(2014年8月14日-2015年4月14日)}。

以上应付款项238800.94元,刘**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请求标的为239915.92元,给付标的为238800.94元,占请求标的的99.54%。一审案件受理费4898.74元(杜*服装店已预交),原审法院减半收取2449.37元,由刘**负担99.54%即2438.10元,由杜*服装店负担0.46%即11.27元,余款2449.37元,由原审法院退还杜*服装店。二审案件受理费4898.72元(杜*服装店已预交),由刘**负担4876.19元,由杜*服装店负担21.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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