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赵**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来与被上诉人赵**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来的委托代理人侯**与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赵**向程*来汇款30万元,2014年3月13日双方签订了阿克苏市精锐新型建材厂《卖厂协议》,程*来将其所有的阿克苏市精锐新型建材厂及其设备作价60万元出售,赵**向程*来给付30万元卖厂款,该厂归赵**所有,双方在卖厂协议中约定赵**将合伙期间的投资款结清后该协议生效。

2014年3月12日程*来出具收条及银行回单各一张,以此证明赵**向程*来汇30万元卖厂款的事实

另查明:2011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商将程*来一人经营的阿克苏市精锐新型建材厂,由程*来和赵**双方合伙经营,该厂投资由双方各出资50%,即程*来出资110万元,赵**出资110万元,同时收益双方各占50%。

2013年3月8日,双方在合伙经营未解除的情况下,又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伙经营的建材厂由赵*中一人承包经营。

2013年3月8日程*来向赵**出具收到赵**给付设备款1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程*来与赵**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为履行卖厂协议,赵**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银行向程*来汇款30万元先行支付了买厂款,程*来收到买厂款30万元后,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又签订了《卖厂协议》,协议签订后程*来将该厂交付赵**经营至今,以上事实有程*来出具的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程*来陈述该30万元系合伙款,不认可是买厂款,双方约定赵**将合伙期间的投资款结清后该协议生效,除其陈述外,并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程*来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程*来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卖厂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程*来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来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卖厂协议》是符条件的协议,条件成就时,双方的协议才能生效。2、只有被上诉人支付110万元的合伙投资款,被上诉人才能具备30万元购买合伙财产。3、因被上诉人没有足额缴纳投资款,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4、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卖厂款30万元的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3月13日签订的卖厂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300000元,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经营该厂至今,现上诉人要求解除卖厂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程*来与被上诉人赵**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来与被上诉人赵**签订的卖厂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2014年3月12日被上诉人赵**向上诉人程*来支付300000元后,上诉人程*来向其出具收条,并与2014年3月13日与被上诉人赵**签订了《卖厂协议》,协议签订后,该厂由被上诉人赵**经营至今。上诉人程*来主张称该《卖厂协议》是符条件的协议,条件成就时,双方的协议才能生效,被上诉人没有足额缴纳投资款,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因上诉人程*来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程*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