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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马**、马**、马*、赵*、昌吉州**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马**、马**、马*、赵**被告昌吉州创景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马**、马*、赵**被告昌吉州创景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马**、车**夫妇借原告现金200万元,借款到期后马**、车**尚欠原告款1722046.4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自愿对马**、车**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鉴于马**、车**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马**、马**、马*、赵**被告昌吉**限责任公司对马**、车**所欠原告款1722046.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证书,证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给车玉花、马志江出借200万元并办理了公证;

证据二、转账凭证,证明同日原告将借款借给了马**、车玉花;

证据三、西域公证处2015年8月4日出具的执行证书,证明截止到今日借款本金尚欠170万元未还,债权实现费用2246.40元;

证据四、连带担保协议书3份,证明在2015年7月21日至7月22日,5位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承诺借款人在2015年8月1日前不能归还则担保人代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马**、车玉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方马**、车玉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与马**、车玉花在乌鲁木齐西域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原告在办理公证的当日将200万元汇入了马**、车玉花提供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马**、车玉花向原告还款30万元。2015年7月21日和22日被告马**、马**、马*、赵*及昌吉州**限责任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书》,该担保协议写明由被告马**、马**、马*、赵*及昌吉州**限责任公司给马**、车玉花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如借款人马**、车玉花于2015年8月1日之前未按期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担保人的保证范围为:包括《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人的合同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各项追偿费用等。2015年8月4日乌鲁木齐西域公证处出具了(2015)新乌西执证字第3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确认的执行标的为:本金170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为2246.4元,合计1702246.4元。

另查明:原告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已向法院申请对借款人马**、车玉花的欠款进行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马**、车玉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因被告马**、马**、马*、赵*及昌吉州**限责任公司对借款人马**、车玉花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马**、马**、马*、赵*及昌吉州**限责任公司对马**、车玉花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马**、马*、赵*及昌吉州**限责任公司对马志江、车玉花欠原告马**的款1702246.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98.42元(原告已预交),退给原告10149.21元,减半收取10149.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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