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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与被上诉人纪*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10日,经宋**介绍,纪*将20000立方米沙石料按16000立方米、单价32元/立方米销售给姚**,姚**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纪*砂石料壹万陆仟方,单价:叁拾贰元整。共计:伍*壹万贰仟元整。后沟姚**2013年5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纪*、姚**买卖砂石料的行为合法有效。纪*向姚**提供货物,姚**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了货物的数量及价款,理应履行付款义务。纪*要求姚**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因此纪*要求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姚**关于代销的辩解意见与出具欠条的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姚**给付纪*货款512000元;二、驳回纪*要求姚**支付利息44928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上诉称,本案欠条中并未明确载明欠砂石料款,且双方约定单价32元系代销价,并非姚**与纪*之间的买卖价格。姚**系代销纪*的砂石料,本案砂石料一直堆放在纪*的沙场,若是姚**从纪*处购买砂石料应该存放在自己的沙场。上诉人自己经营的沙场也要销售自己生产的砂石料,没有必要从纪*处再重新购买砂石料予以销售。同时,本案所涉砂石料一直没有售出,所以纪*主张所谓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纪*答辩称,我与姚**之间不存在代销砂石料的关系。欠条上载明的单价32元已经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若是代销显然不符合市场规律。砂石料是否从我的沙场拉走,并不能说明代销关系存在,事实是本案砂石料存量巨大,不便拉运,且我的沙场距离上诉人的供料地点更近,所以存放在我的沙场更加方便。我与姚**都有沙场,因当时姚**的砂石料销售情况较好,而我的砂石料销路不好,所以我销售给上诉人的砂石料已经给其巨大的折扣和优惠,上诉人现在不认可买卖关系,是罔顾事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上诉人姚**,对于向被上诉人纪*出具欠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明知。本案从欠条本身及所记载的内容均反映出,上诉人姚**向被上诉人纪*出具欠条时,对收到砂石料数量、单价和总价款均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姚**向被上诉人纪*所出具的欠条本身及相关内容亦说明,上诉人姚**理应具备货物买受人性质及向被上诉人纪*履行支付货款的承诺行为,也符合相应的交易习惯。针对上诉人姚**出具欠条的行为,其陈述系替被上诉人纪*代理销售货物,与通常交易中以销售代理人身份向货物所有权人所应当履行的承诺及义务明显存在差异,因此,对上诉人姚**认为其在本案中只是代理销售行为,不存在实际买受货物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上诉人姚**承担(上诉人姚**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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