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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被告万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诉被告万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告于当日在库车县通过中国**车支行转账将2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万俞*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本人收到被告的20万元属实,但本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款不是本人“经营需要”所借,而是为办理原告所托之事收取的,所托事情虽未办成,本人应当向原告返还20万元,但截止目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事,于2014年8月16日通过中国**车支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因委托之事未办成,原告向被告索要20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退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被告所陈述的其向被告打款20万元是为其委托被告办事所用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建**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办成原告所委托之事,其取得原告的20万元是没有合法根据的,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万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董**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0元(贰拾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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