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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新能石灰厂与库车恒**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阿克苏新能石灰厂诉被告库车恒**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闫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克苏新能石灰厂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石灰,单价每吨260元,原则先预付10万元或先付款后发货,如资金紧张周转困难,双方共同协商后,欠款时间不得超过30天,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给予赔偿金30万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被告在2013年累计欠款594553元,已构成违约。2014年3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石灰,单价每吨235元,当月30号前对账、挂账,次月15号前付清上月货款,如到期不付,按所欠货款的15%计算利息,并赔偿违约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被告至今拖欠货款536035.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30588元、支付违约金446196元,以上合计157675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库车恒**限公司辩称,欠货款属实,但是我们没有付清货款的原因是原告向我们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且我们已向原告接洽为公司的业务员多次提出,故为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生石灰,单价每吨260元(含税价),并约定了质量要求要符合国家石灰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以实际吨位结算,原则先预付10万元或先付款后发货,如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共同协商后,欠款时间不得超过30天,否则视为违约;违约责任是违约方向守约方给予赔偿金30万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供货,但未向被告提交生石灰的质量标准检验资料。

2014年3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生石灰,单价每吨235元(含税价),质量要求和上述合同一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以实际吨位结算,当月30号前对账、挂账,次月15号前付清上月货款,如到期不付,按所欠货款的15%计算利息;违约责任是违约方向守约方给予赔偿金50万元。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供货,未向被告提交生石灰的质量标准检验资料。

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对账结果为:截止2014年3月至9月,被告拉运石灰金额合计为801035.1元,2013年未付款594553元,减去被告于2014年4月所付款265000元,截止目前被告总欠款为1130588元。被告对该欠款数额进行了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对账单1份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生石灰的事实存在,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向原告支付对价款,对被告欠原告石灰款1130588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058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4619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石灰的质量标准检验资料,不能确定原告供给被告的石灰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故原告没有完成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随付义务,该义务属于先履行义务,所以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库车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新能石灰厂给付货款11305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受理费18991元,依法减半收取为9496元,由被告承担6809元,原告自行承担2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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