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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冉祥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杨*华诉被告冉**、钱**、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杨*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钱**、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三被告共同向我借款115000元,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并以一份土地开发承包合同作为抵押。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相互推诿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钱习*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从未向两原告借过钱,对此事也不知情,原告所述的土地开发承包合同确实是我家的,但何时到被告处的我也不知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辩称:我与两原告并不认识,钱是我通过冉**向原告王*的丈夫徐**所借,因我没有抵押物,所以由冉**出具借款协议,并提供抵押,将我列为担保人。该款共计115000元,我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偿还过4万元,其中3万元是银行转账,1万元是给付现金,但原告未给我出具收条,现同意还款,但应将已付的4万元在本金中予以扣减。

被告冉*光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冉**、钱**向原告借款115000元,被告谢*担保的事实。被告钱**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也从未见过该合同,合同中的签名也非本人所签,冉**系我的丈夫,其签名也不确定是否冉**本人所签。原告当庭认可合同上钱**的签名系其丈夫冉**代签。被告谢**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辩解已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冉**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2、钱**、冉**身份证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冉**在借款时提供的其与钱**系夫妻关系,且冉**签字同意担保的事实。被告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冉**提供担保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被告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冉**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3、土地开发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冉**向原告借款,将妻子钱**的土地开发承包合同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合同是何时到被告处的自己并不知情,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被告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冉**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被告钱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谢**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认为

中**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王*的丈夫徐**账户转款3万元的事实,并口头陈述另外1万元是给付徐**现金,当时并未出具收条。原告对收到被告转款3万元的事实认可,同意从借款总额中扣减,对被告给付1万元现金因其无证据证明,故不认可。被告钱习*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冉*光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收到被告谢**给付的3万元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的事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质证、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冉**、钱习*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曾用名谢*。2014年5月2日,被告谢**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冉**提出帮忙借钱。当日,两被告共同找到原告王*、杨**,与两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合同,由冉**签字,并将其妻子钱习*列为共同借款人,谢*签字作为担保人,冉**同时将其妻子钱习*的土地开发承包合同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15000元,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2014年10月21日,被告谢**向原告王*丈夫徐**还款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冉**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足以认定。被告钱习*与冉**系夫妻关系,虽借款合同中的签名非钱习*本人所签,但因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被告谢**在借款合同中写下“担保人谢*”字样,其应当被认定为保证人,但双方未写明具体的担保方式,应视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谢**在庭审中自认其是实际借款人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谢**向原告王*的丈夫还款3万元的事实,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故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冉**将其妻子钱习*的土地开发承包合同给原告作为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冉**、钱**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

二、被告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冉**、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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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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