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柯坪**有限公司、贾**、陈**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柯**有限公司、贾**、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郑**、罗**与被告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叶*、被告贾**、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与被告签订重晶石勘探开挖协议,由原告组织人员在被告矿区进行施工作业,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2014年10月18日,被告经恒公司与原告协商同意解除承包协议,同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达成一份“承诺书”,在2015年春节前给付原告劳务报酬47.6万元。后经柯**动局协调,被告仅支付157515元劳务报酬,剩余的3184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此诉至你院,1、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3184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柯**有限公司辩称,1、2014年5月23日经**司与贾**、郑**签订了《矿区开挖探洞探槽开采协议》,协议显示是由贾**、郑**两人共同承包经营,目前原告以个人身份起诉索要全部费用是不正确的。2、2014年10月18日各方签署《承诺书》对工程款支付约定是:“贾**、陈**承诺给郑**支付人民币47.6万元由公司代付,此款在贾**、陈**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完成不少于下达矿料壹万吨的前提下公司可代付,否则此款由贾**、陈**自行解决”由此可见,原告退出后,其将权利义务转移给贾**、陈**。47.6万元款项主体是贾**、陈**,经**司只是代付人。代付的前提条件壹万吨矿石任务的完成,但贾**、陈**未完成任务,我公司不是适格的支付主体。3、根据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在规定的生产期限内完不成产量数量的,按每吨人民币40元一吨扣除,在原告经营4个月期间未完成12000吨产量,应扣除48万元(40*12000吨);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开采的2500吨矿石为运至指定地点,应扣除运费10万元(40元*2500吨)据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相抵,原告实际欠款,经**司更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望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辩称,承诺书有我的名字,但是我已经转给陈刁战了。郑*兵把那个转给我是为了委托我去跟公司谈,因为郑*兵跟公司不和。我只是在承诺书上挂名,318485元不应由我支付。

被告陈**辩称,工程量包括矿2500吨,每吨120元,石头8000方,每方22元,合计是47万多元。郑**委托我去处理这个事情,我签的承诺书只是证人作用,必须贾**和郑**都在才有作用。承诺书是我签的,我到现在没有在公司拿到一分钱,这个承诺书上工程量的方是我估的。公司付给我以后,我才付原告这个钱。

原告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承诺书一份,证明:1.郑**退出了2014年5月23日几方签定的开采协议。2.郑**在退出时前期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款共计47.6万元。3.47.6万元由贾**、陈**支付。4.该款由柯坪县经恒矿业公司代付。

被告柯**有限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认可郑**退出;认可47.6万元,但认为应是郑**和贾**两人的工作量;47.6万元是贾**、陈**支付;柯坪**业公司没有代付义务。

被告贾**质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被告陈**质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47.6万元认可,我承认那个方数和吨数。这个钱是由公司拿出来,我再支付,公司支付我钱以后,我才支付这个钱。

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且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承诺书予以认可。

被告柯**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矿区开挖探洞探槽开采协议一份。证明:1.协议是贾少*、郑**两人共同承包。2.协议书是共同承包,承诺书上写的是2014年春节前优先支付郑**的工程量,他们是合伙的,也就是应该支付一半给郑**。3.协议的第7条和第4条,因为没有完成产量,造成损失,以损失相抵的话,我公司不需要支付。

原告郑**质证,对开采协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被告的第一个观点该开采协议是郑**与贾**合伙,郑**只有一半,这个理解是错误的,承诺书上写的非常清楚,没有写47.6万元是贾**、郑**共同所有,这47.6万元就是郑**一个人的。2.被告根据协议书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不能认可,双方签订协议后,经过几方协调,解除协议时已经做了完整的计算,计算之后才有这个承诺书,拿协议来推翻这个承诺书是不认可的。

被告贾**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认可。

被告陈**质证,这个合同跟我没有关系,我不知道。

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承诺声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5日郑**承诺经**司矿区一切事物自此以后与本人无关,恰好与承诺书中的备注相互印证,意思是贾**、陈**在2014年10月份以后的产量与郑**无关。

原告郑**质证,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异议,这个仅说明郑**退出承包项目,这个内容与承诺书前三行一致,这个承诺声明与承诺书手写的内容是两个概念,不存在相互印证的问题。

被告贾**质证,这个声明是事实,其他的我不知道。

被告陈**质证,这个我不知道。

原告对承诺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柯坪**有限公司与原告郑**、被告贾**签订了矿区开挖探洞探槽开采协议,由贾**、郑**两人共同承包经营。

2014年10月18日被告柯坪**有限公司与原告郑**、被告贾**、被告陈**签订了承诺书约定:“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现郑**自动退出,关于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0月内的工作量结算问题,在2014年春节前优先支付郑**的工作量,在柯坪**有限公司财务支付时由郑**、贾**、陈**三人到场支付,如三人不同时到场签字公司不以支付。贾**、陈**承诺给郑**支付人民币47.6万元由公司代付,此款在贾**、陈**工程款中扣除,贾**、陈**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完成不少于下达矿料壹万吨的前提下公司可代付,否则此款由贾**、陈**自行解决支付。”郑**在退出协议之前完成的工作量为2500吨矿石,8000方石材,总价款为47.6万元。郑**将全部工作量转给了贾**、陈**。陈**在春节前没有完成10000吨的产量,只完成了800吨。

被告柯**有限公司支付了157515元,是在劳动局直接支付给工人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诺书、协议、承诺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诺书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其内容履行。因贾**、陈**未在春节前完成10000吨的产量,故公司没有代付的责任,318485元应由贾**、陈**支付。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柯**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支付主体的辩解,因承诺书对款项支付的约定是:“贾**、陈**承诺给郑**支付人民币47.6万元由公司代付,此款在贾**、陈**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完成不少于下达矿料壹万吨的前提下公司可代付,否则此款由贾**、陈**自行解决”。代付的前提条件壹万吨矿石任务的完成,但贾**、陈**未完成任务,故对此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辩称矿区开挖探洞探槽开采协议是由贾**、郑**两人共同承包经营,目前原告以个人身份起诉索要全部费用是不正确的辩解和根据协议第七条和第四条约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相抵,原告实际欠款,经恒公司更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因承诺书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郑**退出协议时即通过承诺书转移了工作量,被告在签订承诺书时未提出异议,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贾**辩称我只是在承诺书上挂名,产量我已经转给陈**了,318485元不应由我支付的辩解,因承诺书在签订时,所有工作量是转给贾**、陈**两人的,之后贾**全部转给陈**,属于内部的约定,没有征得郑**的同意,故对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陈**辩称公司付我钱以后,我才付原告这个钱的辩解。本院认为当前解决的是承诺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柯坪**有限公司付陈**钱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故对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陈**支付原告郑**318485元(两者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8.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贾**、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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