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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与被告托克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聚天力销售分公司)与被告托**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新疆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天力销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鑫**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亿**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聚天力销售分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公司从原告公司购买一套CSW1060J轮胎鳄式破碎站(主、附)设备、一套683履带式移动筛分(主、附)设备,总价值345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字生效后被**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定金1035000元,设备出厂时原告提前3日通知被**公司,被**公司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1035000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被**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价35%的货款1207500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质保期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自设备现场调试验收之日起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公司又签订一份《附属合同》,约定被**公司又向原告订购价值75万元的新增加设备附加配置。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字生效后被**公司以电汇的方式支付合同总金额750000元。

《销售合同》及《附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通过了被告亿**公司的验收。但被告鑫**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鑫**司陆续支付货款240万元,扣除质保金172500元外,被告鑫**司尚欠1627500元货款未付。因被告鑫**司的迟延付款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鑫**司应当承担违约金5万元。

因被告鑫**司购买的原告的涉案设备现由被**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且被**公司尚欠被告鑫**司400余万款项未付,因此,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1627500元、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合同及附属合同,证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销售合同金额为345万,附属合同的金额为75万元,合计金额为420万元,销售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以电汇的方式支付1035000元,设备出厂时,被**公司接到通知后3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货款即1035000元,设备调试安装合格后3日内,被**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5%的货款,即1207500元,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即172500元,自设备验收之日起12个月支付;附属合同的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生效后一次性支付75万元,销售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为:若被**公司逾期10天未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公司须支付5万元违约金。

被**公司对销售合同及附属合同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其并未依照附属合同第2.2条款的约定向被**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亿**公司认为销售合同及附属合同与其并任何关系,其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销售合同及附属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4年10月20日的交货及验收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鑫**司交付所有设备,并通过被告亿丰公司的验收,验收单已注明设备运转正常,同意验收。

被**公司对交货及验收清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司未收到原告交付的机械设备。被告亿**公司对交货及验收清单的真实性认可,表示验收人员为其公司职员。

因被告亿丰公司职员已收到并验收了原告提供的移动筛分设备,本院对交货及验收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4年10月14日的收据,证明:被告鑫**司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40万元,扣除质保金172500元后,被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627500元,被告鑫**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公司对收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表示该公司确实向原告公司支付了240万元的货款,被告亿丰公司认为收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系具有独立请求权的非法人机构,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被**公司对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由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亿**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鑫**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及附属合同,但是基于被**公司的委托以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总价款420万元及合同的条款内容都是由被**公司和原告商定的,我公司并未商定合同内容,针对总货款,我公司已经给付240万元的价款。针对剩余的货款应当由被**公司向原告给付,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称的货款金额属实,我公司并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我公司不予认可,虽然双方约定了如逾期十天应当承担违约金,但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我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即使我公司承担,也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委托代购设备协议,证明: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附属合同是受被告亿**公司的委托,以被告鑫**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所以合同相对人应是原告与被告亿**公司。原告对委托代购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委托协议只是被告内部之间的约定,原告并不知情。被告亿**公司对委托代购协议的真实性认可,确系被告亿**公司委托鑫**司代购移动筛分机设备。

因原告及二被告对委托代购设备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亿**公司辩称:聚天力销售分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由总公司起诉,分公司不应当起诉。我公司和原告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当。

被告亿**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聚天力销售分公司(卖方)与被**公司(买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公司购买原告销售的轮胎式移动鳄式破碎站CSW1060J(主)一台,金额190万元,移动式筛分设备683(主)一台,金额155万元,合计345万元(含17%增值税金、运费),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字生效后买方以电汇方式支付定金1035000元到卖方指定账号,卖方组织安排发货;设备出厂时卖方提前3天通知买方,买方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1035000元,卖方收到货款后发货;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价35%的货款1207500元的同时卖方提供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总价5%的货款1725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到期后没有未解决的质量问题,自质保期到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限:自设备现场调试验收之日起12个月。交货地点:乌鲁木齐市艾维尔沟,运输方式:汽运。检验和验收,买方同意在收到货物后立即进行检验(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收到货物后5个工作日)。如买方发现任何与数量、质量相关的不符或缺陷,应在1个工作日内及时书面通知卖方。未发出该等通知或对货物进行商业性使用,均构成对货物的最终接受。违约责任:如预付款逾期10天仍未支付,卖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买方须支付5万元违约金给卖方。

同日,原告聚天力销售分公司与被告鑫**司又签订一份《附属合同》,约定,被告鑫**司购买《销售合同》中主设备的附属设备,合同金额75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买方以电汇的方式支付合同总额75万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卖方提供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的其他文本内容与《销售合同》内容一致。

合同签订次日,被**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40万元,原告按约将被**公司购买的主、附设备运至指定地点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在2014年10月27日,由被**公司职员蒲**对安装调试的设备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设备运转正常,同意验收。

另查,2014年10月13日,被**公司(乙方)与被告亿丰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委托代购设备协议》,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向原告聚**公司代购移动式破碎筛分设备;2、设备购置总金额420万元;3、设备款项乙方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支付,甲方将此代付款项作为乙方的预付煤款;4、购买后设备的产权使用权归甲方所有。设备发票的开具单位名称为甲方;5、设备的采购、验收、安装调试、维修及维护等由甲方全权负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及二被告之间的诉辩,本案需要解决的是:本案合同相对人的确定。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据上述规定,聚天力销售分公司作为合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当然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其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依据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附属合同》以及被**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收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地位平等,均享有合同权利义务。对于被**公司抗辩的其受被告亿**公司委托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及《附属合同》,合同约束的实际系原告与被告亿**公司。本院认为,被**公司与被告亿**公司签订的《委托代购设备协议》属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该委托代购协议事前既未经原告同意,事后亦未向原告披露,其双方的协议约定并不对原告发生约束效力,且被告亿**公司也表示其与原告并不具有合同关系,其仅与被**公司具有委托关系。因此,被**公司认为合同相对人系亿**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合同相对人系原告聚天力销售分公司与被**公司。

原告主张的货款1627500元已自行扣除质保金,被**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因合同约定该违约金系在被**公司逾期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才应承担,但合同中就预付款数额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且被**公司对违约金的给付条件亦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按此条款约定主张50000元违约金,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但依据《销售合同》中付款条件的约定,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被**公司就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因其并未在2014年10月27日设备安装调试后的3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5年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年利率,支持原告诉请。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3个工作日的次日(2014年10月31日)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20日),逾期付款81天,被**公司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506.50元(1627500元本金×5.6%年利率÷12个月÷30天×81天(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因被告亿丰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托克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聚**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货款1627500元;

二、被告托克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聚**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违约金20506.50元;(1627500元本金×5.6%年利率÷12个月÷30天×81天(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疆聚**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对被告新疆亿**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1648006.5元,被告鑫**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1648006.5元,占诉讼标的1677500元的98.24%,案件受理费19897.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948.75元,由被**公司负担9773.65元,原告负担175.1元,退还原告994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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