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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聚**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与博乐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化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聚天**司)因与上诉人博乐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乌中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聚天**司委托代理人蒋*,上诉人泰**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聚天**司(卖方)与泰**司(买方)签订《合同》,约定:泰**司从聚天**司购买特**(泉州)移动破碎**公司(以下简称特**公司)生产的TC1000圆锥式破碎机(基座加电机)两台、VSI2000立体式冲击破碎机(基座加电机)两台,合同总价人民币510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泰**司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021600元)的定金到聚天**司指定账户;余款4086400元做融资租赁支付,详见泰**司与特**融资租赁(中**限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协议》;交货地点为福建泉州市丰泽区高新产业区体育街700号,收货人赵**。

2013年1月20日,聚天**司与泰**司又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将首付款变更为1338296元,余款泰**司已与特**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采取融资租赁方式以融资24个月按月支付。泰**司将上述费用直接交付给聚天**司,由聚天**司代为交付给收款单位,并约定了如发生纠纷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3年3月2日,聚天**司与泰**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合同首付款3070000元,剩余2038000元分2期,于2013年8月20日之前支付完毕。泰**司于2013年5月15日之前支付首付款剩余款项150万元到主合同中聚天**司指定账户。余款2038000元及分期欠款利息25475元,共计2063475元,泰**司分两期等额向聚天**司支付,具体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为:2013年6月20日支付1031737.5元,2013年8月20日支付1031737.5元;若泰**司逾期付款,则支付滞纳金为货款总额×0.21‰/天,并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泰**司未付清全部货款前,泰**司购买设备的所有权仍归聚天**司所有。

《合同》订立后,聚**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向泰**司交付了4台破碎机。泰**司陆续向聚**公司支付货款207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3038000元及分期欠款利息25475元未支付。

另查明,因泰**司购买的TC1000圆锥式破碎机(系列号0013)在使用中出现问题,2013年8月21日经聚**公司、特**公司与泰**司协商,三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特**公司免费为泰**司更换了一台全新的TC1000圆锥式破碎机。该《补充协议》签订后,特**公司为泰**司更换一台TC1000圆锥式破碎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聚天**司与泰**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聚天**司按照约定,已向泰**司提供了其所订购的设备,泰**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泰**司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向法庭提交的已付款凭证和双方当庭确认的付款金额,泰**司至今尚欠聚天**司货款3038000元,聚天**司请求给付欠款数额与实际欠付数额不符,原审法院按实际欠付金额3038000元给予支持。聚天**司主张分期欠款利息25475元,符合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若泰**司逾期付款,则支付滞纳金为货款总额×0.21‰/天,并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该滞纳金的约定实为违约金的性质,该两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聚天**司实际因资金占用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泰**司针对聚天**司的主张,提出该违约金过高,并要求减少违约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聚天**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金额中未付款金额,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013年11月18日)。截止2013年5月15日首付款付款期限届满,未付款金额为1000000元,其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9106.85元(1000000元×6%/年÷365天/年×183天×130%);截止2013年6月20日付款期限届满,泰**司未付款金额为1031737.5元,其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2631.17元(1031737.5元×6%/年÷365天/年×148天×130%);截止2013年8月20日付款期限届满,泰**司未付款金额为1031737.5元,其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9402.33元(1031737.5元×6%/年÷365天/年×88天×130%);以上泰**司应负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91140.35元。聚天**司主张按合同总价款15%来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766200元,主张数额仍然过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泰**司主张的反诉请求,因泰**司未能对其主张的TC1000圆锥式破碎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给予证实,其提出解除合同、退还已付设备款及赔偿经营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泰**司提供的12份泰**司与聚**公司相互发送的电子邮件,部分邮件内容虽有涉及设备使用过程中性能问题,但这些性能问题是否是设备自身质量问题,并不能在这些往来的电子函件中得以完全确认,因此这些电子函件内容并不足以证实聚**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泰**司提供的14张彩色照片、165张黑白照片及视听资料,也未能直观反映出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因此原审法院无法从这些图片资料中对聚**公司所供设备的质量问题做出判断和分析,从而确认这些设备质量不合格。聚**公司在交付设备后,泰**司对其中的一台TC1000圆锥式破碎机也提出了质量异议,但最终也与聚**公司和生产厂商特**公司通过协商,达成了设备更换协议。现泰**司以该设备更换作为理由,来主张聚**公司所供设备均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解除全部合同的主张,事实理由并不充足,故原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未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博乐市**责任公司给付新疆聚**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货款3038000元;二、博乐市**责任公司给付新疆聚**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欠款利息25475元;三、博乐市**责任公司给付新疆聚**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违约金91140.35元;四、驳回新疆聚**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博乐市**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1437.40元,由聚**公司负担27%即11188.10元,由泰**司负担73%即30249.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515元,由泰**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泰**司向聚**公司给付违约金91140.35元,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泰**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约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聚**公司有权选择协议约定的处理违约责任中的任何一种方式。聚**公司已认为双方协议约定按照合同金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过高,故主动将30%比例降至15%,该主张并不偏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泰**司给付聚**公司违约金7662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泰**司针对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聚**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泰**司在一审中已就违约金过高提出了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聚**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泰**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泰**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泰**司反诉请求有误。原审已查明,因泰**司购买的TC1000圆锥式破碎机在使用中出现问题。泰**司与聚**公司、特**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达成的《补充协议》约定,由特**公司免费为泰**司更换一台全新的TC1000圆锥式破碎机。据此完全可以证实聚**公司销售给泰**司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更换后的设备同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泰**司为减少经济损失,已将该设备撤出生产线。原审中,泰**司提交的12份泰**司与聚**公司往来电子函件,其内容均涉及泰**司向聚**公司提出该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聚**公司承诺前来调试维修,最终三方达成换机协议,并实际履行。上述证据完全证实TC1000圆锥式破碎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中,泰**司对TC1000圆锥式破碎机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因鉴定需高额安装费用,故最终未予鉴定。泰**司愿在二审中将该设备重新安装,进行鉴定。聚**公司交付的TC1000圆锥式破碎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泰**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一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泰**司反诉请求,驳回聚**公司的诉讼请求。

聚**公司针对泰**司的上诉,答辩称,泰**司上诉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双方与生产厂家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泰**司要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付款义务,可以说明聚**公司交付泰**司的4台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泰**司在聚**公司购买的“零配件销售清单”,可以看出泰**司在设备保修期内自己花钱购买设备的零部件。如果是聚**公司交付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聚**公司应当免费提供零部件,由此看出聚**公司销售的4台设备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聚**公司所销售的4台设备,出厂前是经过生产厂家严格检验的。泰**司在二审中无权对破碎机的质量问题再提出鉴定申请,其在一审中已提出鉴定申请,但在一审长达8个月的审理期间,并没有进行鉴定,最终其放弃鉴定,说明其已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二审中再次提出鉴定,拖延审理时间,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泰**司的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聚**公司与泰**司在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设备余款4086400元做融资租赁支付,由泰**司与特**融资租赁(中**限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协议》。该《融资租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1月20日及3月2日签订的《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聚**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一审判决泰**司承担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泰**司上诉主张聚天**司向其交付的TC1000圆锥式破碎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泰**司在一审中提交了12份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照片及视听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及涉案设备生产厂家三方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于泰**司提供的照片及视听资料,并不能证明聚天**司所交付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从12份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的时间看,自2013年6月26日开始,至2013年8月20日止。从内容看,双方协商内容涉及泰**司定购配件、泰**司提出设备运行未达到承诺的产量以及厂家提出的解决方案、聚天**司要求付款、双方对于更换设备达成一致等。结合2013年8月21日的《补充协议》,仅能证明聚天**司向泰**司交付的设备其中一台TC1000圆锥式破碎机运行未能满足泰**司的产能要求,为此聚天**司已为泰**司免费更换了一台全新TC1000圆锥式破碎机裸机。但对于泰**司欲实现的产能,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现泰**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聚天**司所交付的其他设备以及更换后的设备均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泰**司以此为由,主张双方合同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泰**司在二审中提出对聚**公司交付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首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泰**司曾在一审中申请过质量鉴定,后放弃了鉴定申请,现在再次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聚**公司交付设备的时间是2013年5月,而到本案二审已超过1年时间,设备情况无法还原至交付使用时的状态,鉴定已无必要。故对泰**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聚**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泰**司交付了设备,泰**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泰**司如逾期付款,则支付滞纳金为货款总额×0.21‰/天,并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该两项约定均为违约金性质,数额明显高于聚**公司实际因资金占用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调整违约金数额无合同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泰**司未付货款占合同总价款60%,而聚**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5%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故原审法院在泰**司要求减少违约金的基础上,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予以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聚天**司、泰**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17.6元(聚**公司已预交10550.6元,泰**司已预交91067元),由聚**公司负担10550.6元,由泰**司负担910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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