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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中亚**有限公司与杨**、巴州**遣公司、代四海、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亚**公司诉被告杨**、第三人杰诚公司、第三人代四海、第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库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亚**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8月26日提起上诉,巴州**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巴*一终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之委托代理人向纪全,第三人杰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代四海之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亚**公司诉称,原告与杰诚公司签订有《施工协议》,将水云间6号、7号、8号高层住宅楼的人工、辅料等承包给了有资质的巴州杰**限公司,由杰诚公司负责所有施工人员和技术员,由原告按照每平方米445元的承包单价进行结算。原告未曾雇佣过被告杨**,也未给被告发放过劳动报酬,被告也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库劳人仲字(2015)第19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经人介绍开始在水云间高层住宅楼工地上工作,于2014年10月30日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被告认为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库劳人仲字(2015)第19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杰诚公司辩称,原告中亚**公司将其承建的水云间6﹟7﹟8﹟高层住宅楼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第三人又将水云间6﹟7﹟高层住宅楼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代四海,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及《安全承诺书》,代四海承诺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与杰诚公司无关,一切责任全部由代四海承担,双方还约定如因代四海违反法律法规引发劳动纠纷,杰诚公司不负连带责任;被告杨**不是杰诚公司聘用的人员,既不受杰诚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也不受杰诚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也没有在杰诚公司处领取过工资,杰诚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代四海辩称,水云间6﹟7﹟高层住宅楼工程是原告中亚**公司承建的,其与第三人杰诚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杰诚公司又把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的下属雇佣了被告杨**,杨**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关系;但第三人没有资质,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李**辩称,第三人与代四海是雇佣关系,与被告杨**是工友,都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巴州宏**有限公司与原告中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将位于库尔勒**延安路西侧水云间6﹟7﹟商住楼的工程施工发包给了原告,计划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1日。

2013年9月18日,原告中亚**公司与第三人杰诚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水云间6﹟7﹟8﹟高层住宅楼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内容,但不包括外墙保温、外墙装饰、门窗、消防、挖运土方机械、基础防腐防水、楼梯间地下室的保温及涂料工程等,材料的检测费用由原告承担;第三人杰诚公司配齐足额的技术员、质检员、安全员等;施工承包负责人代四海负责施工范围内的工作进行全面安排;第三人杰诚公司必须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在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由第三人杰诚公司负责,费用由第三人自理,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应积极配合提供方便;工程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445元;第三人杰诚公司对施工人员工资进行实名制发放,发放标准由其确定,但发放工资花名册要上报原告财务室等等。

2013年9月18日,第三人杰诚公司将其与原告中亚**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的合同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代四海,双方当日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代四海自带机械设备、资金、人员承包第三人杰诚公司的工程,协议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30日,如工程未竣工,经双方协商顺延协议。随即,第三人杰诚公司与代四海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水云间6﹟7﹟高层住宅楼工程施工中人员、材料及机械设备等均由代四海自行组织和施工,第三人代四海一次性支付第三人杰诚公司管理费10000元,以后不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第三人代四海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和工期,如发生质量、安全等事故,一切经济责任由第三人代四海自行承担等等。第三人李**以保管员的身份在原告单位的岗位监督牌上被公示,在工地为第三人代四海处理日常事务。

2014年3月22日,被告杨**经第三人代四海的下属介绍,开始在该工地上工作,于2014年10月30日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被告以要求确定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由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19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中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时限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劳人仲字(2015)191号仲裁裁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收据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第三人杰诚公司与第三人代四海均认可双方签订了“建筑劳务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协议的内容可以证实第三人杰诚公司在与原告中亚**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后,即将“施工协议”的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给了第三人代四海,双方约定:水云间6﹟7﹟8﹟高层住宅楼工程施工中人员、材料及机械设备等均由代四海自行组织和施工,第三人代四海一次性支付第三人杰诚公司管理费10000元,以后不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第三人代四海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和工期,如发生质量、安全等事故,一切经济责任由第三人代四海自行承担等等,而且代四海更以负责人的身份在原告与第三人杰诚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上签字;同时第三人李**以原告单位的保管员的身份在岗位监督牌上被公示;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是知道第三人杰诚公司已将合同义务转移给了第三人代四海的事实,但原告并未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而第三人杰诚公司当庭未提供其参与承建工程施工人员名单及考勤表等证据,可以确认第三人杰诚公司始终都未进行过工程施工活动;根据第三人代四海及李**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杨**是经第三人代四海介绍到工地工作的人员,从事的劳动是原告承建的工程施工的组成部分,并通过第三人代四海领取了原告发放的工资;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第三人代四海是自然人,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杨**与原告中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新疆中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新疆中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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