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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尉犁县人民法院(2015)尉*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纪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王刘**同乡剡*介绍,于2014年11月28日开始在原告李*的尉犁县庆回归滴灌带厂造粒车间工作,2015年1月20日夜班工作期间手部受伤入院治疗,出院后未继续在原告的滴灌带厂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王刘*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王刘*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其在尉犁县庆回归滴灌带厂工作,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

原告李*(系尉犁县庆回归滴灌带厂业主)与被告王刘*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劳动者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而原审判决却将尉犁县庆回归滴灌带厂业主李*列为原告,并判决李*与王**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当事人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尉犁县人民法院(2015)尉*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尉犁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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