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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席*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席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向纪全,被告席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6月,被告欠原告农资款44420元,约定从欠款之日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催款误工费等。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4420元、支付利息17573元、承担律师费30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认可欠农资原告的数额,但当时原告没有说付利息,欠条上也没有写利息,我不应承担利息和律师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被告席金*在原告王**处赊欠农资27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书面约定于同年10月1日支付,若逾期,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误工费、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另外,被告还欠原告尿素差价400元和滴灌肥差价460元。逾期,被告未支付欠款。

2014年6月19日,被告席金*在原告王**处赊欠农资1656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与上述内容相同的欠据一份,但该欠据未约定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该欠款。

以上,被告合计欠原告农资款44420元未支付。

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9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两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席*亮于2014年春欠原告王**农资款27000元,书面约定应于2014年10月1日付清,否则应按约定支付自欠款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席*亮违约未按期支付原告欠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了付款期限,又约定逾期支付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该约定相互矛盾,故本院自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双方约定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4年10月1日起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6.15%,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与此前与原告的交易约定不符。本院按照双方此前的交易约定方式,以2014年10月1日作为还款期限,逾期付款的利息也按上述欠款的计息方式计算直至付清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照原告胜诉比例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2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席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欠款44420元。

二、被告席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欠款44420元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

三、被告席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律师代理费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714元,由原告承担80元,由被告承担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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