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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向纪全,被告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8月,被告欠原告农资款221760元,约定当年10月30日支付,逾期从欠款之日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催款误工费等。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1760元、支付利息60963元、承担律师费11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有5吨肥料没有给我送货,应从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扣除。从我开始拿货时原告就已算利息了,价格已高于市场价,现在原告还给我算利息我认为不合理。在从原告处拿农资前我就已给原告转款19万元,其中18万元为货款,1万元为利息。其余欠据上有我签字我就认可。实际上我只有200345元的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曾**在原告王**处赊欠农资11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书面约定于同年10月20日支付,若逾期,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误工费、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逾期,被告未支付欠款。

2014年7月6日,被告曾**在原告王**处赊欠农资136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书面约定于同年10月30日支付,若逾期,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误工费、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

2014年8月1日,被告曾**在原告王**处赊欠农资434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书面约定于同年10月20日支付,若逾期,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误工费、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另外,原告王**欠被告价值14000元的5吨滴灌肥未送货。

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8月8日,被告曾**在原告王**处赊欠农药等农资合计54760元。另同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退货的农资价值570元,实际欠款54190元。

以上,被告合计欠原告农资款20719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该欠款。

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三份、欠款清单1份3页、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曾**于2014年3月至7月分别欠原告王**农资款11万元、13600元、43400元,扣除未送货的货款14000元,实际欠款181000元,书面约定应于2010年10月20日、30日付清,否则应按约定支付自欠款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曾**违约未按期支付原告欠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了付款期限,又约定逾期支付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该约定相互矛盾,故本院自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双方约定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4年10月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6.15%,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6月11日至8月8日,被告实际欠原告农资款5419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依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年息6%计算同年8月11日退货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照原告胜诉比例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8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欠款139400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计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为月息2%。

二、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欠款13600元及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

三、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欠款54190元及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计算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年息6%计算。

四、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律师代理费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855元,由原告承担285元,由被告承担2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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