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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刘*、姚**、鲁*、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强诉被告刘*、姚**、鲁*、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强的委托代理人向纪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姚**、鲁*、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被告刘*于2014年7月10日借原告现金7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3%计算,逾期按银行借款利率四倍付息,并约定律师费及诉讼费由债务人承担,并由被告李**、鲁*、姚**、刘**带担保,上述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偿还原告韩**借款700000元,支付约定的利息238000元,承担律师费用37520元,以上合计975520元。二、被告姚**、鲁*、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刘*向原告韩**借现金700000元,被告刘*向原告韩**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韩**现金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借款期间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逾期偿还的,逾期期间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姚**、鲁*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逾期不偿还导致通过法律诉讼追偿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被告姚**、鲁*、刘*在借条尾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刘*向原告韩**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韩**支付的借款7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韩**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向委托代理人支付代理费375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韩**提供的书证《借条》、《收条》、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和被告刘*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刘*出具《收条》表明已收到原告韩**给付的借款700000元,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已生效。

关于被告刘*是否向原告韩**偿付借款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韩**与被告刘*于2014年7月10日的《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刘*应按《借条》约定期限向原告韩**偿付借款本金700000元。

关于被告刘*如何承担借款的利息和相关费用的问题。(1)、被告刘*应承担的借款期间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出借人韩**与借款人刘*之间借款期间利率约定最高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则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以700000元为基数,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为700000元×24%÷12个月×4个月﹦56000元。(2)、被告刘*应承担的借款逾期期间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借款人刘*与出借人韩**约定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则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以700000元为基数,逾期还款利息计算为700000元×24%÷12个月×13个月﹦182000元。被告刘*应承担的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共计238000元(56000元+182000元)。借款人刘*与出借人韩**在借款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导致通过法律诉讼追偿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依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人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出借人韩**诉讼中委托代理人支出的代理费37520元。

关于本案被告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担保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任何一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借款人刘*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该债务的保证人姚**、鲁*、刘*承担的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约定保证范围是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名保证人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保证人姚**、鲁*、刘*中的任何一人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则保证人姚**、鲁*、刘*对主债权700000元、利息238000元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费37520元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偿还借款履行期限是2014年11月10日,保证人保证期间截止2016年11月9日前,原告韩**现以诉讼方式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综上,保证人姚**、鲁*、刘*对债务人被告刘*向原告韩**的借款700000元、利息238000元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752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姚**、鲁*、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偿还借款700000元、利息238000元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752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计975520元。

二、被告姚**、被告鲁*、被告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778元,由被告刘*、姚**、鲁*、刘*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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