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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陈**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纪全,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1996年春,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按农场的规划修建了住房一直持续居住至今。2015年6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背后的保坎拆掉,将原告预留的消防通道堵塞,也没有留足空间,在严重影响原告房屋采光通风和安全的情况下,修建起了被告的房子,同时将旱厕修在原告客厅后,在原告房屋后堆放柴木、垃圾、拉屎拉尿……,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房屋无法采光,臭气熏天,严重侵犯和危害了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原告发现被告的不法行为后,及时阻止,但被告拒不理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也没有任何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7条,**设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规定,各房屋之间的距离不小于房屋高度乘以0.7的系数,如果小于这个距离,就会影响室内采光、通风和居民之间的生活。被告后墙高度3.3米,和原告的房屋相隔法定距离应当是2.31米,但现今被告后墙与原告的后墙距离只有1.2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并清除距原告住房后墙2.31米以内的墙体及杂物。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客厅后被告修建的厕所、拆除其堵塞的属于原告范围内的消防通道。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盖的是富民安居房,是村委会和安居办统一放的线,被告盖房的手续合法齐全,并在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已将原告房屋后杂物清理完毕。被告也已将厕所拆除,现不在原告房屋后面。原告要求拆除墙体是无理的要求,当时放线的时候原告是知情的,却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的房距是1.2米,被告处是0.7米,原告处是0.5米。被告的房子在原告厨房的后面,并未遮挡原告客厅采光。原告称被告将其消防通道堵塞是不属实的,原告并未预留消防通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被告侵权行为影响到原告居住的采光、安全、卫生等权益,后经村委会、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方案,但是被告却并未按照调解方案履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已按协议履行。

证据二、照片八份。证明:在2015年11月初拍照时候的原、被告之间房屋的概貌,被告在原、被告之间房屋放了大量杂物,影响到了原告的居住安全,被告在原告房屋后进行大小便影响到原告居住环境质量。被告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照片时间应在2015年7月21日之前拍照的现场图。

证据三、法律依据一份。证明:被告建造的墙体侵犯原告的采光权。被告质证:对于法律依据的本身无异议,但是对于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被告是经村委会统一放线进行施工,并未影响原告的采光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陈**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明一份、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所建造的房屋手续合法,原告房后使用宽距只有0.5米的,不可能作为消防通道,原告在2015年6月初之前原告不提出异议,而是在被告的主体提来之后提出,扩大了被告的损失。原告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建房的合法性。

证据二、照片四份。证明:通过前后拍照的对比,被告已经履行了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质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通过原告提供的照片也足以证实被告在原告房屋后堆放杂物严重影响了原告居住安全等权益。

证据三、照片六份。证明:被告按照调协议进行了整改。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按照协议进行整改。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尉犁县兴平乡向阳村村民。原、被告的宅基地为南、北相邻,原告的宅基地在南侧,被告的宅基地在北侧,原告宅基地中的住房后直接系被告宅基地中的庭院。

2015年3月期间,被告在其宅基地内修建房屋,因距原告的房屋较近,且被告在其庭院中离被告房屋后墙较近的位置堆放杂物、修建旱厕等,原、被告发生纠纷,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在尉犁县兴平乡联合人民调解委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影响到其通风、采光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在各自使用宅基地时,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合理处理相邻关系问题。对于本案,原告庭审时所提出的:被告新建的房屋的水流子,下雨影响到原告房屋的安全,原告房屋后被告堆放的杂物影响到原告的通风权,原告房屋后被告所修建的旱厕等影响到原告居住的环境等,经本院实地勘查属实,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一、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新建房屋所安装的水流子,下雨时会威胁到被告的房屋安全,要求予以解决。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新建的房屋高度高于原告的房屋,其在房檐处所安装的水流子,下雨后,水流子从房顶所排出的雨水,根据本院实地勘查原告与被告新建房屋的距离,雨水必然会影响到原告房屋的安全,且第一次庭审后,我院审判人员经实地勘查,已向被告说明必须进行整改,经再次勘查时,被告的整改方法,水流子所排出的雨水对原告房屋所造成的威胁性仍未解决,故考虑到解决该问题的方法,被告应当将新建房屋与原告房屋接邻处所安装的水流子全部予以封死,才能彻底解决原告所提出房屋安全的问题。

二、对于原告提出,原告房屋后面,被告堆放了柴木、杂物以及搭建了凉棚、修建旱厕等,影响到原告的通风、采光权。本院认为,经实地勘查,被告将柴木、电动车、三轮车等杂物堆放在原告房屋后面,且所搭建的凉棚高度高于原告窗户的高度,影响到原告的通风权,考虑到尉犁县以北风为主,结合原告窗户的宽度,被告堆放杂物及搭建凉棚的行为,平时会影响到原告房屋的通风权,若发生火灾将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安全,故被告应将距原告房屋后墙5米范围内的所有杂物及凉棚予以拆除、清理,以保证原告房屋享有合理、适当的通风、采光权。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所修建的旱厕,距离原告房屋近,夏天气味大,要求被告对旱厕进行拆除。经我院审查勘查,被告庭院内共有两个旱厕,一个为砖头搭建,一个为木板搭建,我院第一次勘查时,已向被告说明,要求被告将两个厕所全部拆除,但被告整改的方法为:将砖头搭建的旱厕改为鸭圈。本院认为,被告无论是在距离原告房屋较近的位置修建旱厕还是修建鸭圈,均影响到原告住房的通风权,故被告应将鸭圈及木板修建的旱厕予以拆除,以保证原告的通风权。

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堵墙的请求。原告提出,原、被告房屋之间应有消防通道,且若原告需修理后墙的窗户,因原告房屋后面就是被告的庭院,双方矛盾较大,影响到原告的权益,要求对原、被告之间的堵墙予以拆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尉犁县兴平乡向向阳**员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房屋之间的1.2米,分别属于原、被告,原、被告均有使用权,堵墙的存在,影响到原告对后墙窗户进行维修的便利,且原、被告的住宅房屋之间留有一定间隔,对原、被告的房屋发生意外事件时,均有益而无害,故被告应当将原、被告之间的堵墙予以拆除。

另外,原告提出要求对被告已新建的房屋影响采光权的部分予以拆除,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的判决,原告的通风权、采光权等,已得到保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新建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与原告周**房屋相邻所新建房屋安装的水流子全部封死,费用由被告陈**自行承担。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距原告周**房屋后墙5米范围内的柴木、砖头等杂物及凉棚予以拆除、清理,费用由被告陈**承担。

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建在原告周**房屋后的鸭圈及木板搭建的旱厕予以拆除并清理,费用由被告陈**自行承担。

四、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原告周**、被告陈**房屋之间的堵墙予以拆除并清理,费用由被告陈**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35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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