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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蒋**与陈**、龚**、邓*、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蒋**诉被告陈**、龚**、邓*、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纪全,被告陈**、龚**、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蒋**诉称:2015年8月23日晚,四被告约死者蒋安全在尉犁县金海美食城喝酒,期间喝了大量的酒,由于四被告未尽其应尽的责任,明知蒋安全喝了大量的酒却仍然让其驾驶摩托车,致使蒋安全在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因先行为引起的义务造成蒋安全死亡的各项损失的60%即166600.8元(具体包括:1、死亡赔偿金:8742元/年×20年=174840元。2、丧葬费:54407元÷2=27203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人×15天×149元/天=670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邓**15年,女儿蒋**1年,7365元/年×16年÷2人=58920元。5、鉴定费:2200元。6、交通费2800元。以上合计272668元的6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文辩称:2015年8月23日晚上大概10点钟,四被告相约去金海美食城去吃饭喝酒,四被告先吃了大概有半个小时,期间每个人喝了两瓶燕京啤酒(2块钱每瓶)。当时喝酒过程中,死者打来电话让被告帮忙,说加油需要身份证但自己没带身份证,被告说自己在喝酒,你要来就过来,死者就骑摩托车过来了,因为找不到地方,被告就出去接的死者,后被告就叫上死者一起吃饭喝酒,死者来了之后,四被告每个人又喝了一瓶啤酒,死者喝了两瓶啤酒,死者在喝酒过程中中途离开了,走的时候四被告都不知道,被告给死者打电话,死者也没接电话,后死者的哥哥打来电话说死者出事了,当时四被告还在喝酒,四被告就赶了过去。被告与死者存在亲威关系,被告愿意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最多承担10000元。

被告龚**、王**辩称:被告陈**所述与死者喝酒的过程属实,但认为被告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全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邓**、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死者蒋安全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被告陈**、龚**、王**质证:认可,无异议。

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陈*文明知死者是骑摩托车而来,未尽到劝告死者喝完酒之后不能骑摩托车义务的事实。被告陈*文、龚**、王**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龚**与死者一起碰过杯喝了酒,被告龚**在喝酒之前应当询问死者是否驾车而来,喝完酒之后被告龚**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陈**、龚**、王**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四、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与死者碰过杯喝了酒,被告王**在喝酒之前应当询问死者是否驾车而来,喝完酒之后被告王**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陈**、龚**、王**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五、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邓*与死者碰过杯喝了酒,被告邓*在喝酒之前应当询问死者是否驾车而来,喝完酒之后被告邓*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陈**、龚**、王**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六、户口本四份、证明三份、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和死者之间的关系,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已离婚,死者的女儿现在17岁,死者抚养的母亲现年64岁。被告陈**、龚**、王**质证:认可,无异议。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陈**、龚**、王**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交通费的数额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

证据八、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缴纳酒精鉴定和车速鉴定的费用。被告陈**、龚**、王**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具体的数额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

证据九、鉴定书三份。证明:死者的酒精含量、车速及死亡原因的鉴定情况。被告陈**、龚**、王**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是对于死者喝两瓶啤酒产生的酒精含量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邓**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被告陈**、龚**、王**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陈**、龚**、王**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邓**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陈**、龚**、邓*、王**相约在尉犁县金海美食城吃饭、喝酒,进行半小时左右,因死者蒋安全与被告陈**有亲戚关系,死者蒋安全因需加油与被告陈**联系后,骑摩托车参加宴席,与四被告共同吃饭、喝酒,期间死者蒋安全饮啤酒两瓶(每瓶2元的小瓶啤酒),宴席期间死者蒋安全与四被告并不存在劝酒的情况,后死者蒋安全中途退席,并未告知四被告。

2015年8月24日00时10分,死者蒋安全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新M850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尉犁县阿克苏甫乡路段由西向东行驶(限速60公里每小时),因超速行驶措施不当与道路北侧电线杆碰撞,造成蒋安全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蒋安全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mg/100ml。车速为65公里每小时。

另查明,原告蒋**死者蒋安全女儿,蒋安全已离婚。原告邓**系死者蒋安全母亲,蒋安全的父亲已去世。原告邓**共有两个儿子,长子蒋**,次子为死者蒋安全。

现原告认为,四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四被告赔偿,诉至法院。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包括死者蒋安全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74840元(8742元/年×20年)。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母亲邓**15年,女儿蒋**1年,7365元/年×16年÷2人=58920元。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死亡赔偿金共计:233760元。

二、丧葬费。原告主张27203元。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6705元(3人×15天×149元)。本院认为,根据汉族办理丧葬事宜的风俗习惯,原告所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较为客观,本院予以支持。

四、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28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7266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所述的“其他义务”是指由于先行为负有合乎人情事故、合乎情理而适当的义务。对于本案,四被告相约吃饭、喝酒,后死者蒋安全加入,基于死者与四被告共同吃饭、喝酒这一先行为,死者蒋安全及四被告均相互负有义务,辟如宴席中询问交通方式,并互相提醒安全,宴席期间适当注意参与宴席人员是否在席,防止喝醉后出现意外,宴席期间适量而饮,不劝酒,不缠酒,散席后提醒参与宴席的人安全到家等等。对于本案,四被告与死者蒋安全共同饮酒期间,并未对死者蒋安全的出行安全进行提醒,而死者蒋安全中途退席,四被告却不知死者蒋安全何时离开,被告陈**仅是打电话寻找(死者未接),未果后又继续吃饭、喝酒,综上情况,四被告对共同吃饭、喝酒的蒋安全未尽到义务,存在过错。本院还认为,死者蒋安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摩托车,且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远高于与四被告吃饭过程中所饮的2小瓶啤酒所产生的酒精含量,故死者蒋安全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情况,死者蒋安全对其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四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四被告在本案中未尽到义务的程度、过错大小,结合死者蒋安全的过错程度,由四被告承担10%的责任,死者蒋安全承担90%的责任,较为客观。

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共计272668元,由四被告承担10%即27266.8元,由死者蒋安全承担90%即245401.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龚**、邓*、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邓**、蒋**赔偿272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816元,由被告陈**、龚**、邓*、王**承担297元,由原告邓**、蒋**承担1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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