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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42500元的纤维素,2014年10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马**纤维素款肆万贰仟伍佰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偿还,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2500元,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马**向原告马**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的内容为“欠马**纤维素款肆万贰仟伍佰元(42500),落款时间:2014年10月28日,欠款人:马**”,并附有马**本人的联系方式及身份证号码。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欠原告马**的纤维素款42500元,有被告马**向原告马**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给付原告马**纤维素款42500元。

案件受理费86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1.25元,邮寄费20元,二项共计451.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431.25元退还原告。

上述款项共计42951.25元,被告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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