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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聚天**木齐分公司与哈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聚**木齐分公司与被告哈**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窦**、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2014年4月28日,被告先后二次从原告购买了总价值为2109.7万元的机械设备,双方签订了二份销售合同。其中,2013年9月25日的销售合同金额577.7万元,2014年4月28日的销售合同金额1532万元。现2013年9月25日的销售合同金额577.7万元已结清。2014年4月28日的销售合同金额153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657433.63元和质保金153200元未付。2015年4月20日,原告名称发生了变更,由“新疆聚**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变更为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57433.63元、质保金153200元、利息损失53489.9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工商局名称变更通知、2013年6月25日销售合同、2014年4月28日销售合同、2013年10月12日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更名为现在的名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关系,两份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总货款是21224118元。被告对名称变更的通知书没有异议,认可。对两份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2014年4月28日的合同价款为15320000元,其中1450000元不在双方诉争的范围内。

二、2015年4月8日的对账函。证明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货款是17034684.87元。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认为14500000元的合同双方已经处理完毕没有纠纷。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货款2575433.13元、利息38864.97元没有异议,认可。我公司现在经营非常困难,暂时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货款,希望原告理解。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汇票一张。证明被告给安徽文**限公司支付了432000元。原告对该证据认可,也认可被告付款事实。

二、汇票一张。证明创越能**限公司给原告汇款596000元。原告对该证据认可,也认可付款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轮式鄂式破碎机1台、轮式圆锥破碎机1台,合同价款为5777000元。合同第2.2条约定:标的物设备总价5777000元,其中运费240000元,设备机价5537000元。合同第2.1.1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设备机款首付30(为1661100元、运费240000元,共计1901100元。合同第2.1.2条约定:被告与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后,向融资公司支付融资管理费38759元,保证金193195元。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2013年9月25日的《销售合同》条款进行补充,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付款方式即合同首付1901100元(其中设备首付1661100元,运费240000元),余款3875900元分12期支付完毕。第1.1条约定:余款3875900元及分期欠款利息178608.50元共计4054508.50元(月利率7(),被告在一年内分12期等额支付,每期支付337875.71元,至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完毕。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

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轮胎式移动鄂式破碎站2台、轮胎式移动圆锥破碎站2台、粉矿干选机4台、大块干选机2台、皮带机22条、电缆线电控柜2套,合同价款为15320000元。合同第2.1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10000000元的预付款(其中以电汇的方式支付到原告指定账号7000000元,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3000000元)。合同第2.2条约定:设备安装试验验收合格后7日内,原告提供全额17(增值税发票的同时被告支付3788000元即总计支付到90(货款,合同总价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后没有未解决的质量问题,自质保期到期之日起15日内一次付清。质保期限为:自现场调试验收起12个月或设备到达现场13个月(二者取其短)。合同第7.1条约定:如预付款逾期10天仍未支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须支付5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该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

上述合同、协议,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5433.13元,利息38864.97元至今未付。

另查、新疆聚**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变更名称为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依照诚实守信的原则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2575433.13元、利息38864.97元的诉讼请求均表示认可,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哈密**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聚**木齐分公司货款2575433.13元。

二、被告哈密**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聚**木齐分公司利息38864.97元。

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5242923.60元,给付标的2614298.10元,占诉讼请求的49.86﹪。收案件受理费48500.4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49.86﹪即24182.33元,原告承担50.14﹪即2431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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