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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星**务有限公司与曹**、谢**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星**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星**公司)与被告谢**、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谢**、被告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价值187万元利勃海尔挖掘机一台,首付75万元,剩余款项以融资方式付款,并由原告为被告向融资公司如期付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应按照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的20%支付原告赔偿金。

在履行付款义务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和部分融资款后,一直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融资公司要求原告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原告与融资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一份《租赁物回购协议》并向融资公司支付了回购价款1174154.67元。原告为弥补损失将回购的设备按照当时市场价处置,处置价格:45万元,故原告实际回购担保损失为724154.67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回购货款724154.67元,支付赔偿金234830.9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三方零售融资协议》。证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和法*(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融资公司)和生产厂家:利勃海尔**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作为经销商,在客户欠租金的情况下,融资公司有权向经销商进行追索。

二、挖掘机买卖合同二份。证明:2012年8月17日和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二份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是确认二被告要买机子,第二份合同确定原告作为二被告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三、融资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和购买协议)和回购保证书。证明:原告系供应商、融资公司系出租人、二被告系承租人,原告作为供应商为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四、告知函。证明:2014年4月8日,融资公司鉴于二被告逾期15期租金未付,向被告谢**发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函件,且原告已履行了回购的担保义务。

五、租赁物回购协议。证明:原告以回购价1174154.67元履行了担保义务。

六、2014年6月26日告知函公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谢**发出,告知其欠款事项及解除销售合同并收回挖掘机,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未在收到三日内,提出书面的异议,原告遂将挖掘机市场询价后进行了处分。

七、2014年6月30日告知函公证书。证明:告知被告谢*江挖掘机的处理价为35万元。

八、二手设备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将收回的挖掘机以45万元卖与第三人。

九、授权拖车函。证明:原告拖车的行为是融资公司授予的,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将挖掘机拖回。

十、所有权转移证明书。证明: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挖掘机所有权转移至原告。

十一、发票。证明:被告交纳的挖掘机首付款原告代收后转交给融资公司,且原告分期将被告拖欠的租金交付给融资公司。

本院认为

二被告对上述书证质证后,对证据(二)、(三)、(四)、(六)、(七)、(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二被告虽然无法确认,但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是其保证人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知原告是否履行。本院认为,结合二被告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付款金额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后,予以认定。对证据(九)、(十),二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二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将挖掘机收回,并对原告交纳租金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二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共同辩称: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出售的挖掘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因此二被告在支付了三期租赁款后没有继续支付租赁费。另,原告无权未经评估等程序擅自将争议标的物以45万元出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业务员薛晨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二被告交纳了挖掘机首付款包括其他费用及第一期租金,第二、三期的租金。

二、挖掘机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谢**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挖掘机质保期为一年,挖掘机在质保期内发生了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原告的售后服务没有履行。

三、《公证书》一份。证明:公证书号:2014米证字第018097号,对原告维修人员张*出具的《证明》进行了公证,证明涉案的挖掘机2012年12月27日进行维修,2013年初出现问题到2014年2月拖走期间,挖掘机不能使用。

四、《公证书》一份。证明:对原告业务员薛*出具的《证明》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2015新证民字第463号,薛*陈述对挖掘机进行维修的过程。

五、证人薛晨出庭作证。证明:公证书中的《证明》是真实的,且,挖掘机是其交付给二被告的,导致挖掘机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是其与原告的维修人员张*在对挖掘机试机时发生的操作失误,致使挖掘机旋转泵损坏,以及原告不同意给二被告更换新配件。

原告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系证人薛*出具,且证人出庭作证,结合证人证言及买卖合同后再进行认定。原告对证据(三)、(四)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购买利勃海尔规格R934B挖掘机事宜进行协商,挖掘机单价187万元,合同自2012年8月17日至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为止;付款方式:在二被告提挖掘机前支付75万元,其中首付款635800元,代收代付款114200元(包含保险费、GPS费、保证金、管理费等)。二被告若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还款(包括银行贷款和融资租赁费)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停机或收回设备,原告可立即单方解除合同并向二被告收取本合同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应收款项,除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向二被告收取利息外,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如果原告已经向银行或金融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二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20%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依据合同条款收回和处分设备,对设备根据其新旧程度等实际情况参照市场价格进行处分,以充抵乙方全部欠款(包括拖欠银行或金融公司的全部款项),并根据二被告实际使用情况计算收取设备折旧费用:(1)按标的物计时表数据:350元/小时/台。标的物使用在五百小时内(含五百小时)的加收基础折旧费20万元整,超过五百小时的加收基础折旧费80万元整。(2)按标的物交机日起算:3500元/天/台。标的物在交机日起五十日内(含五十日)的加收基础折旧费20万元整,超过五十日的加收基础折旧费8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谢**以一台旧挖掘机折价75万元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同时,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利勃海尔挖掘机一台。

2012年9月27日,融资公司(出租人)与二被告(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物是利勃海尔R934B挖掘机,价格187万元,租赁成本:1234199.77元,租赁期限:24个月,租赁首付款635800.23元,每期租金57678.66元,期末购买价格585元,保证金57678.66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的第十日或每月的第二十五日。

2012年9月30日,原告(供应商)、融资公司(出租人)、二被告(承租人)签订《购买协议》一份,约定:出租人同意向供应商购买利勃海尔挖掘机一台,价格187万元,若供应商和承租人之间存在购买关系,则该等购买关系于本协议签署后自动失效。该购买关系不得对抗本协议或在任何情况下用于免除承租人的义务。设备应直接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对设备交付可能产生的相关交付费用负责。承租人自由选择设备并对此选择负责。设备的所有权于设备交付并由承租人无保留地接受交付并在出租人支付购买价格后转移于出租人。所有与设备有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质量瑕疵、保证期间、维护服务、交付义务及其他供应商提供之条件均由供应商直接向承租人履行。供应商未能适当履行前述义务时相关之索赔权利由出租人转让于承租人,承租人有权直接向供应商提起索赔。当日,原告向融资公司出具《回购担保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根据原告与融资公司签订的《三方零售融资协议》,原告承诺为谢**于该融资租赁协议所负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原告承诺,在满足该《三方零售融资协议》中规定的回购担保履行条件时,原告按照该《三方零售融资协议》的规定履行该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租赁物的回购责任。

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支付了二期租金后,再未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2014年2月28日,融资公司授权原告到二被告处将挖掘机取回。2014年4月8日,融资公司向被告谢**发出《告知函》,告知其截至到2014年3月24日二被告已逾期15期租金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融资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协议并收回租赁物。现融资公司正式通知谢**解除与其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另截至2014年3月25日,谢**尚欠融资公司逾期租金864991.3元,逾期利息93384.75元,因解除合同产生的经济损失403750.62元(按未到庭租金计算),共计1362126.67元。鉴于星**公司向融资公司履行了回购义务,融资公司通知谢**,就本函所涉债务金额支付至星**公司账户。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谢**发出《告知函》,告知被告谢**,至2014年3月25日,已欠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月租金864991.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93384.75元,因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403750.62元,共计欠款1362126.67元。自被告收到本告知函之日起三日内,必须向原告提出书面还款承诺,若超过三日未能作出任何书面回应,原告将采取以下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1.解除双方签订《销售合同》。2.将收回并处分被告购买的利勃海尔挖掘机一台。3.原告对收回的挖掘机以当时二手市场价进行处分,处分后所得价款清偿被告的债务后还盈余的,原告将多出的金额如数退还给被告,若处分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原告将追索被告以其它资产进行清偿,直至清偿完毕为止。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谢**发出《通知函》,1.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2.原告已将设备利勃海尔挖掘机收回、维修并以转让的方式处置,处置价格为35万,被告尚欠1012126.67元,限收到函件起三日内联系原告并清偿完毕。2014年8月26日,原告将收回的利勃海尔R934B挖掘机以45万元卖与他人。另,经原告与融资公司协商,融资公司将原告需承担的担保款变更为1174154.67元,现原告将该款项已支付完毕。

另查明,2012年底,因二被告承租的挖掘机二臂油缸漏油原告派工作人员到二被告处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挖掘机于2013年1月发生旋转泵损坏情况,由于二被告与原告因更换配件款项由谁承担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未对挖掘机旋转泵给予更换导致挖掘机停摆不能使用。2013年9月,原告对挖掘机旧旋转泵进行更换,但未告知二被告,2014年2月28日原告从二被告处将挖掘机取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融资公司、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购买协议》、《租赁物回购协议》,可以确认二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了原告销售的利勃海尔挖掘机一台,原告为二被告的融资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与融资公司形成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庭审中,二被告对未向融资公司支付融资租赁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抗辩称,由于原告未在挖掘机质保期内履行售后维修义务,致使挖掘机不能使用,二被告拒绝支付融资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根据双方诉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融资租赁费。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购买的挖掘机质量有异议与原告发生争议而拒绝向融资公司支付融资租赁费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一),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买卖合同的履行瑕疵不能直接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本案中涉案挖掘机是由二被告指定购买,并由二被告负责收货验收使用的,融资公司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价款,因此当出卖人即本案原告交付的租赁物(挖掘机)不符合合同约定时,融资公司不承担责任。且,依照《最**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故,二被告以挖掘机质量为由抗辩其不应向融资公司支付融资租赁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原告虽然是涉案挖掘机的出卖人也是融资租赁合同中二被告的担保人,因二被告未履行支付融资租赁费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二被告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三)对于二被告抗辩挖掘机旋转泵损坏导致挖掘机未能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依据买卖合同另行诉讼,向出卖人主张索赔权。

关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费金额的确定。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是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融资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谢**发出《告知函》要求与二被告解除《融资租赁协议》,同时,融资公司授权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从二被告处将租赁物取回。故,本院可以确认,二被告与融资公司于2014年4月8日解除了融资合同的事实。同时,融资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3月25日,二被告拖欠融资公司租金864991.3元,利息93384.75元。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不能同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原告依照融资公司《告知函》载明的内容即“租金864991.3元、利息93384.75元,因解除合同产生的经济损失403750.62元(系按未到期租金计算)”向融资公司支付了二被告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融资租赁费,该行为无异于既向融资公司履行完毕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全部义务,同时又解除了融资租赁合同,收回了租赁物,该行为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的法律规定。故,原告向融资公司给付的未到期租金403750.62元是大于主债权范围的,对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二被告拖欠融资公司的金额是958376.05元(已到期租金加逾期利息)。3,本院对挖掘机残值45万元予以确认。依照《最**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三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在《挖掘机买卖合同》中对挖掘机残值折旧标准进行了约定,依照该约定原告现主张的45万元残值大于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的残值价格,对二被告并无不利。4,对二被告提出其共计支付了三期融资租赁费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挖掘机首付款是75万元其中挖掘机首付款635800元,代收代付款114200元,未包含租赁费。庭审中,二被告出示由薛*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首付款75万元包含了一期融资租赁费,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如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需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双方应签章确认,而该证明内容系原告工作人员凭个人回忆出具的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愿,故,对该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二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融资租赁费是958376.05元-45万元即508376.05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234830.9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按期向融资公司履行给付融资租赁费的原因是原告未在二被告提出维修要求时及时履行维修义务而导致的,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被告曹**给付原告新疆星**务有限公司回购款508376.05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星**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973138.57元,给付标的508376.05元,占请求标的的52.24%。案件受理费13531.39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7068.8元,原告负担646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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