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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正龙**程有限公司与中康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康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小*,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同城国际小区F区3#、4#、5#、6#、9#”工程供应混凝土,供货地点为石油新村,合同明确了货物标号、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96223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62230元、欠款利息15593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2012年5月18日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型号及单价,按期结清货款,如被告违约每方增加10元的违约金。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发货单31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14日、16日、26日向被告发货C20一级混凝土的数量合计298方,货款合计83440元,由被告工地负责人牛**、工地收货员张**签名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三、对票确认单4张。证明被告项目经理丁**在对票确认单上签名确认货款87879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四、公证书一份。证明丁**是被告在同城国际小区项目负责人。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金额962230元认可。但是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合同约定,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不同意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式。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2013年8月16日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付款500000元,票号是10306522,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清结了。原告对收条真实性认可不同意被告证明问题并提供了银行退票通知书,证明该支票被银行退票。被告对退票通知书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收条、退票通知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同城国际小区F区3#、4#、5#、6#、9#”工程供应混凝土,供货地点为石油新村,工程供货起止时间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约定:混凝土单价为C10每立方240元、C15每立方250元、C20每立方270元、C25每立方290元、C30每立方310元、C35每立方340元、C40每立方370元、C45每立方420元,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在上述价格基础上,细石砼每立方增加10元,每次泵送量在10立方以上50立方以下的,每立方增加50元。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一、混凝土总用量在100立方以下的实行现款现货。二、混凝土总用量在100立方以上的,按照下列方式付款:1、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预付不低于货款总值15(的备料款;2、每完成一层混凝土施工(或每完成一个批次的混凝土)结算一次,按实际供应量总金额的85(结算付款,在第二次付款时,将上次15(一并付清,余额在本阶段供货完毕后30日内付清。在各付款阶段,双方应及时核对发货单,办理结算手续,双方无异议的,被告应在一周内付清,有异议的,应在5日内提出,但被告无异议的部分货款应在一周内付清;3、在下一次浇注前,必须将上一次账对清,对清后方可进行下次浇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1、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每栋二层付款一次,以各栋楼号中的任何一栋到二层结算依据为标准,以此类推;2、工程主体完工后,30日内全部结清所有货款,如未结清按该工程实际发生量的总数,每方增加10元作为违约金。该合同由原告方经办人胥**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方经办人丁**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9月9日向被告施工的工程供应混凝土,由被告合同签订人丁**在对票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混凝土数量为2862立方,货款为878790元。原告2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施工的工程供应混凝土,由被员工牛绍庆、张**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混凝土数量为298立方,货款为83440元。混凝土数量合计3160立方,货款合计96223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一张中**银行的转账支票,金额为500000元,因该支票未填写支付密码未能承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2230元未付。

另查,经原、被告确认: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2012年8月31日之前该合同履行情况已在另一案件中处理完毕。本案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26日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价款共计为96223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违约金为笔误,实际主张的是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照诚实守信的原则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962230元无争议表示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2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欠款96223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5(的1.3倍主张利息,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确认的对票确认单、送货单既是完成一个批次的有效证据,也是双方对账的有效证据,证明了原告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9月26日其向被告供应价款962230元的混凝土。而被告自2013年4月21日开始收货到今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一个阶段的货款,且亦未按约定在2013年9月26日供货完毕后的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主张1.3倍利息无法律依据且其采用的6.5(的年利率标准亦不符合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故本院支持原告从2013年10月26日开始按照中**银行2013年颁布的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6.15(计算欠款利息,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康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正龙**程有限公司货款962230元。

二、被告中康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正龙**程有限公司货款利息108491.43元(货款962230元,年利率6.15(,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

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118164元,给付标的1070192.21元,占诉讼请求的95.76﹪。收案件受理费14863.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431.74元。被告承担95.76﹪即7116.63元,原告承担4.24﹪即315.11元,退给原告743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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