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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泉**限责任公司(下称泉**司)、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任公司(下称兵团建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泉**司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丁**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兵团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8日,泉**司与丁**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泉**司为五家渠千和康居项目部提供各类型号的混凝土,供货时间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付款方式是每月25日对账,丁**在次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总货款的75%,待下次付款时结清上次的25%,付本次货款的75%,以此类推,滚动付款。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逾期一天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泉**司共计向丁**供应价值3688130元的混凝土。2014年9月15日,丁**向泉**司支付一张由兵团建设公司签发的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丁**又以现金方式向泉**司支付货款129160元,至今尚欠泉**司货款2558970元未付,泉**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兵团建设公司承包新疆亚欧家居建材城工程即五家渠千和康居项目,同年7月,兵团建设公司与丁**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该项目分包由被告丁**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泉**司与丁**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泉**司出示的由丁**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混凝土供应票,原审法院认定泉**司已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供应混凝土价值为3688130元,现泉**司自认已收到货款1129160元,对丁**并无不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泉**司诉称剩余货款2558970元丁**至今未付,因丁**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确认泉**司主张的事实成立。丁**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泉**司要求丁**给付货款2558970元,支付违约金307076.4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泉**司要求兵团建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具有相对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泉**司及兵团建设公司对丁**分包兵团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是本案系处理丁**与泉**司买卖合同的纠纷,并未涉及丁**与兵团建设公司关于建筑质量的纠纷,因此泉**司要求兵团建设公司对丁**买卖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丁**给付泉**司货款2558970元;二、丁**支付泉**司违约金307076.4元;三、驳回泉**司对兵团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泉**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丁**分包的是兵团建设公司的工程,我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也用在了兵团建设公司的工地,其也是该工程的直接受益人。丁**与兵团建设公司的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名为分包合同,实为挂靠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兵团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兵团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上诉人丁**答辩并提出上诉称:我不同意泉**司的上诉请求,我不应当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兵团建设公司承包了新疆亚欧家居建材城工程五家渠千和康居项目,诉争的商砼也用于兵团建设公司承包的工地,在付款过程中亦由兵团建设公司向泉**司支付了100万元的货款。正是因为兵团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了泉**司的商砼,才存在支付货款这一事实。我与兵团建设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外责任应当由兵团建设公司承担。这一系列行为说明泉**司与兵团建设公司之间形成实际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在项目管理过程中代表兵团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实际货物用于兵团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因此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兵团建设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泉**司对我的诉讼请求,改判兵团建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上**通公司针对丁**的上诉答辩称:我公司认可丁**要求兵团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丁**是替兵团建设公司完成工作的,兵团建设公司应当承担后续货款的给付责任。丁**与兵团建设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因丁**与兵团建设公司之间签订合同过程中也存在过错,故丁**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兵团建设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本案的交易文书及票据的双方当事人是丁**和泉**司,并没有我公司印章。丁**的行为没有我公司的事后追认。本案货款结算我公司没有参与,我公司与泉**司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与丁**之间是劳动关系或者内部隶属关系。泉**司上诉称我公司是直接受益人的陈述不属实,我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收益由实际施工人享有。故丁**应当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泉**司上诉要求我公司承担货款给付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泉**司与丁**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供应对票确认单、银行进账单、分包合同、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泉**司及丁**的上诉及兵团建设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兵团建设公司是否为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兵团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关于兵团建设公司是否为混凝土购销合同当事人的问题。**公司与丁**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落款处由丁**本人签字,该合同中未体现丁**代表兵团建设公司履行职务,也未加盖兵团建设公司的公章,丁**与泉**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丁**受雇于兵团建设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丁**与泉**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兵团建设公司没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在丁**与泉**司之间发生。兵团建设公司不是该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丁**上诉要求兵团建设公司承担剩余货款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兵团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公司上诉认为兵团建设公司应当承担剩余货款给付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效约定。兵团建设公司与泉**司之间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尽管丁**是实际施工人,但丁**与兵团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兵团建设公司也未就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丁**进行过授权委托,丁**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故泉**司上诉要求兵团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9728.37元(泉**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泉**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9728.37元(丁**预交),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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