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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吴**与窦向阳,胡*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吴**与被上诉人窦**、胡*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吴**,被上诉人窦**、胡*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胡*、窦**系夫妻,于1994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8日,窦**、胡*与秦*签订授权委托书,内容为:“……2、查阅,调取并复印房地产档案;5、代签房地产转让合同;代办房地产转让合同公证;代签公证书;代领公证书;办理房地产转让、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代办房地产转让网上签约、挂牌公示手续;代收售房款;代办资金监管手续;代交房产契税;办理二手房银行按揭手续;代办银行还款手续;办理房产证挂失、补办手续。6、代办与此房地产过户有关的全部事宜。房地产坐落:新市区河南东路4号附2号2栋5层1单元502,房产证编号:2010389483。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相关文件我均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办理完上述事项为止”。2011年4月19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对上述授权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11年9月10日,秦*以其个人名义与案外人董*签订了买卖定金合同,居间人系新疆乌**手房锦苑店,约定将两原告的房屋以

5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董*,董*支付定金20000元。同年9月19日,秦*以窦**的名义与案外人董*、赵**签订了乌鲁木齐市房产转让合同书,出让方系窦**、受让方系董*、赵**。转让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董*给付秦*购房款250000元,秦*出具了收条,案外人赵**通过建设银行给被告秦*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转款90000元,剩余尾款案外人董*、赵**于2011年11月23日办理了公积金贷款。同年9月20日乌鲁木**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窦**、胡*位于新市区河南东路4号附2号2栋5层1单元502室的房屋变更登记为董*、赵**共同共有。一审另查明,案外人董*、赵**与2006年7月25日登记结婚。一审另查,秦*与吴**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1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窦**、胡*撤回对第三人董*、赵**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窦**、胡*委托秦*出售位于新市区河南东路4号附2号2栋5层1单元502室的房屋,秦*对委托出售房屋的事实及房屋出售价格575000元没有异议。秦*抗辩称窦**、胡*委托其出售房屋的价格是

500000元,多余的75000元给了案外人肖**,且收到房款后,已经通知窦**、胡*,窦**、胡*也同意其使用该500000元,窦**、胡*对此不认可,且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秦*的抗辩不予采信,秦*应返还窦**、胡*房屋转让款575000元。对于窦**、胡*主张要求秦*给付占用房屋转让款的利息损失123337.50元,秦*作为受托人,在转让房屋后,应当将房屋转让款转交给委托人即本案窦**、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秦*未将房屋转让款转交给窦**、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窦**、胡*要求秦*给付占用房屋转让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房屋转让款不是一次性给付,故对窦**、胡*主张的利息损失,酌定为:121241.25元:1、定金20000元利息:20000元×44个月(2011年9月10日-2015年5月19日)×4.875‰=4290元;2、首付款340000元利息:340000元×44个月(2011年9月19日-2015年5月19日)×4.875‰=72930元;3、尾款215000元利息:215000元×42个月(2011年11月23日-2015年5月19日)×4.875‰=44021.25元。对于吴**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秦*与吴**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该转让款系秦*、吴**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秦*称吴**对委托售房的事实不知情,且售房款已用于炒贵金属。吴**称双方已于2015年5月11日协议离婚,在离婚的时候也不知道委托售房的事情。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但吴**未对该转让款系秦*的个人债务或者秦*、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另有约定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认定该转让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秦*、吴**给付窦**、胡*房屋转让款575000元;二、秦*、吴**偿付窦**、胡*占用房屋转让款的利息损失121241.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对窦**、胡*委托我出售房屋的事实认可,房屋售价575000元,但是对方委托我出售房屋的价格为500000元,我委托肖**出售房屋价格也为500000元,多余的75000元给了肖**。我在收到房款后告知窦**、胡*,窦**、胡*也同意我使用这500000元,我与窦**、胡*的委托关系已经转变成借款关系;窦**、胡*委托我出售房屋一事并未告知过吴**,吴**对此事不知情,对于借用的此笔款项未用于夫妻生活,2015年5月11日我与吴**办理离婚,此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依法裁决。

宣判后,上诉人吴**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对窦**、胡*委托秦*出售房屋一事我不知情,秦*所收房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与秦*于2015年5月11日办理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山花园44号楼2单元602室的房屋所有权归我方所有,请贵院对此房进行解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窦**、胡*答辩称,秦*曾经是胡*公司的司机,是出于此关系,胡*安排秦*代为销售房屋,作为胡*来说,从没有给秦*说过房屋的销售款可以借用。秦*和吴**是在2015年5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是恶意逃避债务。我在2015年5月8日发现自己的房屋被秦*销售并打电话催要房款,在此情形下,秦*、吴**办理了离婚手续,是故意逃避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秦*、吴**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及认定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乌鲁木齐市房产转让合同书、买卖定金合同、房产证、收条、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窦**、胡*委托秦*出售位于新市区河南东路4号附2号2栋5层1单元502室的房屋,秦*对委托出售房屋的事实及房屋的出售价格575000元认可。秦*上诉称窦**、胡*委托其出售房屋的价格是

500000元,多余的75000元给了案外人肖**,且收到房款后,已经通知了窦**、胡*,且窦**、胡*也同意其使用该500000元,因窦**、胡*对此事实不认可,且秦*也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秦*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窦**、胡*主张要求秦*给付占用房屋转让款的利息损失,秦*作为受托人,在转让房屋后,应当将房屋转让款及时交给委托人即本案的窦**、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秦*未将房屋转让款转交给窦**、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窦**、胡*要求秦*给付占用房屋转让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上诉称双方已于2015年5月11日协议离婚,在离婚的时候也不知道委托售房的事情,售房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秦*、吴**并未对该转让款系秦*的个人债务或者系秦*、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约定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售房转让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6.1元(秦*预交4465.66元,吴**预交10910.44元),由上诉人秦*负担4465.66元,由吴**负担10910.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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