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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西**有限公司与新疆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日,西**司(甲方)与胜**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胜**公司所承包的项目为11层高层住宅,本工程除电梯、消防、软化水,变频自动给水,换热站等设备和卫生间洁具以外所有的工程项目和内容均由胜**公司承建施工;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050元,总造价15403825元;施工过程的所有资料(经济签证、隐蔽工程)胜**公司必须将资料准确、完善,工程质量验收由于胜**公司资料不全影响验收,造成延误的,由胜**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工程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胜**公司施工到地上一层封顶后西**司支付胜**公司工程款60万元,胜**公司施工到第二层封顶后西**司支付胜**公司工程款110万元,胜**公司施工到第五层封顶后西**司支付胜**公司工程款160万元,胜**公司施工到第八层封顶后西**司支付胜**公司工程款160元,胜**公司施工到第十一层封顶后西**司支付胜**公司工程款160万元,其他工程项目根据每个月完成的形象实际工程量的50%支付,剩余工程款待整个工程完工后经质检部门检验,验收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质保金额为总工程款的3%,三年后付清;胜**公司有义务对工程质量项目保护到西**司组织验收合格后,胜**公司不得无故拖延交工,每延误一天按总工程款的2‰西**司有权扣除胜**公司工程款,如提前交工一天,西**司按总工程款的2‰奖励胜**公司,如因西**司原因造成的工程延误,工期往后顺延,西**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胜**公司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西**司提出设计变更,并增加工程量,导致工程延期。2009年10月,该工程交工,双方未进行结算。2011年7月25日,乌鲁**委员会向胜**公司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份,内容为:新疆胜**限公司,经查,你单位施工新疆西**司延安路高层住宅工程位于乌市延安路,框架12层,建筑面积15661.16平方米,2009年9月底完工。2008年11月26日由新疆建**测中心对该工程基础及主体结构检测,2009年10月开始交付使用。至今该工程未办理任何基建手续,施工单位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施工。本机关拟对你单位做出1万元的行政处罚。胜**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缴纳了该罚款。2008年3月,西**司因涉案住宅楼工程规划手续办理不齐全的的情况下,违法开工建设,被乌鲁**划局、乌鲁**委员会、乌鲁**执法局联合通报批评。施工过程中,乌鲁**执法局已对该违法工程采取措施,依法强行予以停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西**司与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该工程已于2009年10月施工完毕,承包人应当将建设工程交由发包人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故施工单位保留并交付与建设工程相关的一系列技术资料,对确保其施工完成的工程在竣工验收后,使发包人在安全使用、合理使用、便捷使用方面具有不可缺少的作用。因此,承包人在依约完成施工任务的同时,向发包人交付相关施工资料是其附随的法定义务。故对西**司要求胜**公司交付所施工高层住宅楼的完整竣工资料两套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延期四个月交工系因在施工过程中,西**司提出设计变更,并增加工程量,以及涉案住宅楼工程规划手续办理不齐全被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局依法强行予以停工等诸多因素造成,不能归责于胜**公司,故对西**司主张胜**公司承担延迟交工的违约金1220256.36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延误,工期往后顺延,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对胜**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司交付所施工高层住宅楼的完整竣工资料两套;二、驳回西**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胜**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西**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第二项错误。首先,我方发包给胜**公司施工的工程是经市委市政府批准边施工边补办相关手续的,胜**公司对此是清楚的,并承诺在手续完善前如出现停工事件,我方不承担责任。因此我方并非强迫施工或欺骗施工;其次,在胜**公司施工过程中,很多工程款我方都是提前支付的,不存在拖欠支付的情况。对于增加的工程量,我方同意延长9个月的施工期是足够的;第三,对于行政处罚的问题,该行政处罚是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之后发生的,并不影响工程的正常施工。执法局的《通知》是在冬季停工阶段刊登的,也未影响正常施工。因此在胜**公司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发生执法局强行停工不让开工的情况;第四,胜**公司于2007年9月12日授权新疆胜**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胜**公司二分公司)与我方进行施工和结算,在授权委托书中加盖了指定使用胜**公司二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因此加盖胜**公司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函件应认定是胜**公司的行为;第五,2008年11月7日的《致函》中承诺于2009年6月30日前全面交工,但胜**公司并未按约定交工,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胜利建筑公司答辩称:涉诉工程手续不完善,没有进行正规的招投标,是违反建筑法的。在我方施工的过程中,涉诉工程没有任何手续,执法局经常来现场要求我方停工,给我方造成了相应损失。西**司称资金到位,但到现在其工程款仍未付清。涉诉工程批准的是六层,现在加盖到十四层,工程量明显增加,我方不能正常施工,不可能按期完工,应由西**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西**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07年8月14日西**司与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07年9月12日胜**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关于我公司承建贵公司延安路高层住宅工程一事,以后工程款*委托本公司第二分公司结算收取,并由公司法人李**亲自办理。

认定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晨报、行政处罚事先行告知书、缴款收据、补充协议、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司与胜**公司于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7年8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西**司提供了2008年11月7日加盖有胜**公司二分公司印章的《致函》一份,以证明胜**公司承诺于2009年6月30日前交工,胜**公司现未按该承诺交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07年9月12日胜**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授权胜**公司二分公司的范围仅限于工程款的结算收取,并不包括其他内容,且要由胜**公司二分公司的法人李**亲自办理。现根据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胜**公司二分公司对于交工期限的承诺已超出了胜**公司对其的授权范围,李**也未在该承诺中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对胜**公司二分公司交工期限的承诺不能视为胜**公司的意思表示,西**司不能以此作为胜**公司违约的依据,且按双方协议约定,胜**公司应于2008年9月30日交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西**司却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以及规划手续不全等导致工程延期之因素,之后双方也未就交工期限重新达成一致意见,故西**司认为胜**公司存在延迟交工事实的主张,依据不足,其提出胜**公司应就其违约事实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2.31元(西**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西**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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