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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与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尉**与上诉人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泰房产投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尉**的委托代理人蒋*、上诉人凌*泰房产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尉**入职凌*泰房产投资公司,岗位是该公司营销策划部总监。入职当日,尉**签订了一份《入职承诺书》,该承诺书除记载尉**的岗位及需要遵守的规章制度外,还记载“工资构成:基础工资5000元+岗位为工资+绩效考核工资,工资总额(每月15日发放);销售岗位(含管理)另计入业务提成工资(公司根据任务定额完成情况核定金额每月25日发放),本人接受公司以上工资支付”。凌*泰房产投资公司按照此工资数额扣除社保后,按月向尉**发放工资。

2014年2月20日,尉**与凌*泰房产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乌鲁木齐上班期间工资为10000元、出差期间月工资为15000元(按天结算)、按最低工资标准1800元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若在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需赔付乙方(尉**)3万元(壹拾万元整)。凌*泰房产投资公司的股东荣**在此劳动合同甲方(用人单位)处签名,并加盖凌*泰房产投资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凌*泰房产投资公司向尉**发放的2014年1月至8月的工资合计38083.28元(4760.57元+4760.57元+4760.57元+4910.57元+4722.75元+4722.75元+4722.75元+4722.75元)。

2014年5月以后,尉**从乌鲁木齐市出差至伊宁市工作。2014年9月27日起,尉**即离开凌基泰房产投资公司,不再提供劳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扣除2014年6月调休及正常休息时间后,尉**在2014年5月1日至9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2014年5月1日)加班一天、休息日加班20天。

2014年11月3日,尉**向乌鲁木齐**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凌*泰房产投资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工资、拖欠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出差补助等。仲裁委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天劳人仲裁字第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凌*泰房产投资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凌*泰房产投资公司支付尉**工资40921.18元;三、凌*泰房产投资公司支付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四、本案鉴定费2000元由凌*泰房产投资公司承担。尉**与凌*泰房产投资公司均不服此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

在仲裁期间,凌*泰房产投资公司对尉建国提交的2014年2月20日劳动合同上的公章真伪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2014年2月20日‘劳动合同’上‘乌鲁木齐凌*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公章与2015年1月7日凌*泰提供的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另查,凌*泰房产投资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系两个自然人投资成立,其中荣**的投资比例为90%(270万元)、柴**的投资比例为10%(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劳动合同作为一种专门的合同类型,也应具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表现形式。本案中,2013年8月15日,尉**入职时填写的《入职承诺书》载明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名称、入职时间、工作内容和地点、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必备的内容,足以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应认定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效力。凌***资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的劳动合同无劳动者尉**签名,其将尉**填写的《入职承诺书》粘贴在此劳动合同之后、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劳动合同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事实,故对凌***资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的劳动合同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凌***资公司与尉**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具备劳动合同生效的条件,凌***资公司未举证证明此合同存在欺诈、胁迫或其他导致此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此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凌***资公司与尉**均应按照此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关于凌*泰房产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按照2014年2月20日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向尉**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问题。劳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也应遵循损益相补的原则,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违约金数额约定不明确,且凌*泰房产投资公司会因劳动者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后果,尉**再要求凌*泰房产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故对尉**要求凌*泰房产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乌鲁木齐上班期间工资为10000元、出差期间月工资为15000元(按天结算),2014年5月以后尉**的出差到伊宁市工作、2014年9月27日尉**即离开凌*泰房产投资公司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14年1月至8月期间,凌*泰房产投资公司向尉**发放的工资总额为38083.28元,欠付88123.62元(10000元/月×4个月+15000元/月×4个月+15000元÷21.75元×19天-38083.28元)。尉**主张2014年4月20日至9月2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0921.18元,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尉**与凌*泰房产投资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扣除调休时间后、2014年5月1日至9月26日期间、尉**存在法定节假日(2014年5月1日)加班一天、休息日加班20天的事实,尉**计算有误,不予采信。凌*泰房产投资公司依法应当向尉**支付加班工资29655.18元(15000元/月÷21.75天/月×1天×300%+15000元/月÷21.75天/月×20天×200%)。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凌*泰房产投资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足额向尉**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客观存在,凌*泰房产投资公司依法应向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5000元/月×4个月+10000元/月×4个月+15000元×4个月)÷12个月×1.5个月]。

凌基**资公司已就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承担了向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后果,尉**再要求其承担支付拖欠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显失公平,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27日因尉**离职予以解除,凌*泰房产投资公司依法负有义务向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综上,凌*泰房产投资公司关于不向尉**支付加班工资、拖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向尉**支付2014年4月20日至9月2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0921.18元;三、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向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5000元/月×4个月+10000元/月×4个月+15000元×4个月)÷12个月×1.5个月];四、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向尉**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加班工资29655.18元(15000元/月÷21.75天/月×1天×300%+15000元/月÷21.75天/月×20天×200%);五、驳回尉**要求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尉**要求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人与凌基**资公司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内单方解除合同,需赔付对方3万元违约金。原审法院以违约金数额约定不明,且凌基**资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已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驳回本人要求凌基**资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违约金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与经济补偿金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凌基**资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以及《最**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有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应当承担25%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凌基**资公司辩称并上诉称,1、2014年2月20日的劳动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经鉴定并非我公司印章,且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明确,我公司不应承担。在原审中,我公司提出要求尉**承担2000元鉴定费,原审法院未予处理错误。而且原审法院依据该劳动合同中的15000元的工资标准判决支付尉**工资,无事实依据。2013年8月15日尉**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尉**月工资为5000元。2、支付经济赔偿的的基础是拖欠工资,尉**的工资我公司均是按时发放,如果有加班也已发放了加班费或安排了调休,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0921.18元,没有事实依据。3、尉**2014年9月27日擅自离职,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尉**答辩称,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真实的,有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柴**的丈夫、公司股东荣**的签名。因公司拖欠工资导致本人离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是真实的,公司要求鉴定,应当承担鉴定费。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凌基泰房地产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入职承诺书》、工资表、考勤表、2014年2月20日劳动合同、银行打卡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凌*泰房地产投资公司是否拖欠尉**工资的问题。凌*泰房地产投资公司上诉称按照与尉**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承诺书中的约定,公司已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为尉**全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尉**不予认可,认为其月工资标准应为15000元,并提供了2014年2月20日由凌*泰房地产投资公司股东荣**签字并加盖由凌*泰房地产投资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尉**月工资为10000元,出差月工资为15000元。凌*泰房地产投资公司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加盖的公章非公司公章,且签字人荣**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安排员工出差另发出差费。本院认为,尉**提供的2014年2月20日劳动合同虽然印章经鉴定部门鉴定非凌*泰房地产投资公司备案印章,但该合同中有凌*泰房地产投资公司投资占90%的股东荣**的签字,荣**为凌*泰房地产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柴**的丈夫,其在劳动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尉**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公司行使权利,而且凌*泰房地产投资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签订此合同时尉**存在欺诈、胁迫或其他导致此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此劳动合同有效并依此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认定凌*泰房地产投资公司拖欠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凌*泰房地产投资公司亦并无证据证明尉**2014年5月至9月20日出差到伊宁市工作,其已另行发放了出差工资。故凌*泰房地产投资公司的主张不拖欠尉**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加班费的问题。尉建国与凌*泰房产投资公司在原审中均提交了考勤表,且双方提供的考勤表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2014年5月1日至9月26日期间尉建国存在法定节假日(2014年5月1日)加班一天、休息日加班20天的事实并依此查明事实判决由凌*泰房产投资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凌*泰房产投资公司上诉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凌*泰房产投资公司拖欠尉**工资事实存在,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条件,原审判决由凌*泰房产投资公司支付按照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违约金的问题。尉**因凌*泰房产投资公司拖欠工资的原因离职并起诉,就此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凌*泰房产投资公司已承担了向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后果,根据损益相补的原则,尉**已得到补偿,尉**再要求凌*泰房产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违约金数额约定不明确,故对尉**要求凌*泰房产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拖欠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了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逾期不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尉**要求凌基泰房产投资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尉**和凌*泰房产投资公司各预交10元),由尉**负担5元,凌*泰房产投资公司负担5元;本院退还尉**和凌*泰房产投资公司各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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