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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沈阳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抚开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在新疆哈密市,运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卖合同中履行交货义务一方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也就是说,新疆哈密市为实际合同履行地,那么,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沈阳隆**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属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抚顺市抚顺经济开发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交货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于法无据,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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