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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曹**为其开设的“银海玉苑玉器店”先后分批向徐**购买玉石成品,但每批均不能支付全部货款。其中,第一批欠付货款380000元,第二批欠付货款80000元。后经徐**多次催讨,曹**于2013年11月26日向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徐**现金38+8=46万元。”但曹**仍借故推托至今分文未付。徐**长期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曹**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实际存在针对玉石成品买卖的合同关系。在徐**向曹**提供玉石成品后,曹**作为买受人应当即时支付相应的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曹**于2013年11月26日向徐**出具的“欠条”,是承认其欠付徐**货款金额的债务凭证。曹**应当据此结付所欠款项,其长期拖欠的行为当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曹**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以视为其对欠款事实及徐**诉求的认可。鉴于此,徐**要求曹**支付货款460000元及迟延付款期间利息损失448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曹**支付徐**货款460000元;二、曹**赔付徐**欠款期间利息损失448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上诉称,曹**在前往一审法院开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未能到庭参加庭审。我方认可欠徐**货款36万元的事实,剩余价值10万元的货物因不符约定的品质质量,造成后手退货,我方认为不符合品质质量的货物应当退回徐**。故是徐**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不属迟付货款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曹**从徐**处选购的玉石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在收货以后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玉石存在质量问题。我方提供的玉石都是货真价实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曹**的上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在原审中提供的由上诉人曹**亲笔签名的欠条证实,被上诉人徐**与上诉人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曹**理应向债权人徐**清偿债务。虽然本案所形成的债务系双方之间因玉石交易所拖欠的货款,但作为买受人的曹**理应在出卖方徐**将货物交付后,也有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上诉人曹**虽认可拖欠被上诉人徐**36万元货款事实,但其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徐**原审中主张的46万元货款,其中10万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系被上诉人徐**违约在先,其不应支付其中的10万元货款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针对上诉人曹**的上诉理由,其并未提供确切客观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徐**交付的货物中,其中10万元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双方交接货物过程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同时后期,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实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故对上诉人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曹**承担(上诉人曹**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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