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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责任公司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合同,原告将一辆雷克萨斯汽车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为75万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车款275000元未付,被告承诺剩余车款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车款27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旧机动车转让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违约金的约定;

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购车款27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有效性及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一辆雷克萨斯汽车转让给被告,车牌号为新A82P23,转让款为75万元,被告验车后支付32万元定金款,余款于2014年7月1日付清。该合同第5条违约责任约定为:如买方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剩余车款,卖方有权收回车辆,买方承担车价30%违约金赔偿给卖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车款。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现金275000元,此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车款275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车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原告车款27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2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未付车款275000元的30%支付违约金,虽符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但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被告也支付部分车款,不属于根本性违约,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被告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给付原告乌鲁木齐**责任公司车款275000元;

二、被告郭**给付原告乌鲁木齐**责任公司违约金41250元(275000元×15%)。

本案给付标的316250元,占诉讼标的357500元的88%,本案受理费6662.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3331.25元,收取3331.25元,由被告负担88%的受理费,即2931.5元,原告负担12%,即399.75元。

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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