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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宿县博孜墩煤矿西*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宿县博孜墩煤矿西*因与被上诉人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温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蒲春恒、孙**,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温宿县**墩煤矿西井45万吨技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达成补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价款为128600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温宿县**墩煤矿西*45万吨技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达成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有效。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同时该工程验收后已经交付被告在使用。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86001.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全部不合格,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59678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被告双方验收工程及结算后,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该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该款,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1286001.50×6%/12月×19月=122170元(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19个月)及1286001.50×5.5%/12月×7月=37508元(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8月1日共7个月)。本院认为,工程价款应当自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而不是验收后立即给付,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0月21日达成的《关于周**进队部分问题的处理协议》的约定,该部分工程款挂帐处理。因此,本院认为该利息计算时间应当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8月1日共7个月共计37508元(1286001.50×5.5%/12月×7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温宿县博孜墩煤矿西*于本案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工程款1286001.50元及利息3750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温宿县博孜墩煤矿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上诉人是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将我方做为被告是程序错误;3、一审法院将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4、被上诉人周**因不具备施工资质和能力,造成施工工程质量严重缺陷和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从未通过对其工程质量的验收,更未对其工程进行核算,且该工程至今未交付上诉人使用。5、一审法院对工程款的支付数额认定不清,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了周**的建设工程款;请求撤销温宿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准时到庭参加了庭审;2、民事诉讼法规定,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3、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合同无效的任何意见;4、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并结算,一审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宿县博孜墩煤矿西*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从立案开始到审理终结都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按时参加了一审庭审,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讼权利未收到任何侵害,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民诉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依法设立且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将其认定为被告是程序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温宿县博孜墩煤矿西*与被上诉人周**签订的合同,因被上诉人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该合同无效。但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为该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并不影响案件处理,该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上诉人使用,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事实清楚,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本院组织核对案件所涉工程款,本院组织多次,上诉人均推脱公司会计在外地,不能确定具体时间来本院进行核对,且拒绝仅仅核对本案诉讼标的涉及的第十八次技改工程款,而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施工,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同时交付上诉人使用,故本院认为双方争议工程款应以温宿**有限公司出具的新温天行改字(2013)第003号结算报告为准。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对工程款的支付数额认定不清,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款,工程质量严重缺陷和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从未通过对其工程质量的验收,更未对其工程进行核算,且该工程至今未交付上诉人使用等意见,因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1.59元,由上诉人温宿县博孜墩煤矿西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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