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阿克苏**有限公司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3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与被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春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阿克苏**有限公司与林**协商,共同购买散装水泥运输车并挂靠在该公司经营。后林**根据阿克苏**有限公司要求先后向阿克苏**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及车辆上户款,共计99000元。但直至2014年阿克苏**有限公司未同林**签订合同,亦未交付车辆,林**遂要求阿克苏**有限公司返还该款。阿克苏**有限公司于2014年8、9月向林**退还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返还,林**遂诉至法院。

另查,阿克苏**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8日注册成立至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为王**,并未发生过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阿克苏**有限公司与林**口头订立车辆买卖合同,林**按照要求向阿克苏**有限公司支付99000元购车款,但阿克苏**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向林**交付车辆的义务,显属违约,林**要求阿克苏**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林**要求阿克苏**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7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阿克苏**有限公司虽辩称其公司经营的项目并不包含买卖车辆的项目,且对林**提交的收据及收条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认为王**向林**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但对此阿克苏**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鉴定,且王**至今仍是阿克苏**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对阿克苏**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阿克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林**购车款79000元。案件受理费1775元,已减半收取888元,由阿克苏**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阿**土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2013年上诉人阿**土有限公司与林**口头订立车辆买卖合同,林**按照要求向阿克苏**有限公司支付99000元购车款”的事实是错误的。阿克苏**有限公司并未向任何个人提出过挂靠水泥车的事实,相反上诉人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独自购买的水泥运输车,而且是自己独自还款。2、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3月10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出具的盖有上诉人公章的收据及2013年6月29日王**个人出具的收条认定事实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将此款交给了王**个人,但并未交到上诉人公司财务处,系王**个人收款行为。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印证其原审请求。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订立车辆买卖合同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查明案情,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林**答辨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出示的证据指向的内容是车辆买卖,双方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书证指向的内容也是一致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阿克苏**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阿克苏**有限公司与林**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因阿克苏**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被林**交付车辆,原审法院确认阿克苏**有限公司返还林**79000元购车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阿克苏**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经营的范围不包括车辆挂靠经营,认为系王**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因阿克苏**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阿克苏**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