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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宝诉被告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宝诉称:2013年12月25日22时许,我到被告周**经营的舒心阁棋牌室玩,周**赶我走,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周**出手将我打伤,经拜**民医院诊断为:鼻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左眼睑软组织挫伤、左眼球结膜出血、鼻翼划痕伤、胸前臂软组织挫伤。后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周**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69065元(其中:医疗费3033元,残疾赔偿金23214元/年20年10%=46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25元/天=125元,护理费130元/天30天=3900元,误工费130元/天30天=3900元,营养费25元/天7天=17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1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和原告杨**发生纠纷的起因是杨**喝酒后闹事,我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

原告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公安机关从舒心阁棋牌室调取的监控视频光盘1张,证明事发经过和周**殴打杨**的事实。光盘经播放未成功,未质证。2015年6月24日该案在拜**法院开庭时此光盘播放后被告无异议。

2、拜城县公安局鉴定书1份,证明伤害程度。

3、拜**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杨**支出医疗费数额。

4、新**出所询问笔录1份,证明周**承认殴打杨**的事实。

5、拜**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杨**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6、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杨**因治疗和鉴定支付交通费614.5元的事实。

7、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杨**支出的鉴定费金额。

8、社区证明1份,证明杨**自2011年起居住在拜城县日新二区内平房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对原告杨**提交的第4、5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杨**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除新增交通费票据两张金额为420元外,以上其他证据均在(2015)拜民初字第751号案卷中。

被告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拜城县公安局派出所对冉孟承和陈**的讯问笔录,证明原告喝酒后到被告处滋事,后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该两份讯问笔录予以确认。

被告周**对双方共同选定的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2015)新医临鉴字第0938号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采用的凭证是2013年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原告对该鉴定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综合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22时许,原告杨**到被告周**经营的舒心阁棋牌室玩,与周**发生争执,随后周**出手殴打杨**。杨**受伤后,在拜**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鼻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左眼睑软组织挫伤、左眼球结膜出血、鼻翼划痕伤、胸前臂软组织挫伤。2014年1月6日,拜城县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杨**的伤情属轻伤害。2014年1月9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杨**的伤情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30天,营养期为7天。被告周**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振兴司法鉴定所新振兴(2014)法临鉴字第0034号鉴定书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杨**的伤情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5日以(2015)新医临鉴字第0938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杨**伤情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15日,营养期7日。

2014年1月,杨**以周**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阿克苏地区公安局法医经周**申请出庭接受质询时证实按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杨**的伤情不构成轻伤。杨**遂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责任的承担;二、原告杨**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舒*阁棋牌室监控视频及拜城县公安局派出所对被告周**、证人冉孟*和陈**的讯问笔录证实原告杨**到该棋牌室后,被告周**与其发生争执,期间杨**拿起凳子扔向周**,被周**挡开,随后周**上前殴打杨**,致杨**受伤,鼻腔出血,故双方都有过错。周**在双方被他人拉开后,又冲上前殴打杨**,致其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杨**先朝周**扔凳子,使矛盾激化,应承担次要责任。周**提出杨**系酒后闹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证据证明,同时即便杨**酒后闹事,周**也应采取报警等措施,而无权殴打杨**,故其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杨**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3033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交通费614.5元,鉴定费1300元,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15天,误工费为1950元(130元/天15天);护理期确定为5天,护理费为650元(130元/天5天);营养期确定为7天,营养费为175元(25元/天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确定为1000元;综合计算,杨**的全部损失为55275.5元。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38692.85元(55275.5元70%)。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杨**承担107.74元,由被告周**承担13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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