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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谢**、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谢**、原审第三人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春恒、被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冬、原审第三人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0日,温宿县克孜勒镇人民政府将1400亩土地沙漠地区土地承包给邵**开发,双方签订了《沙漠荒地林果业开发承包合同》。2002年2月1日邵**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转包给侯**开发,双方签订了《喀尔萨沙漠地林果业开发转承包合同》。2005年1月1日,侯**将承包地中的16亩土地转包给张**种植,双方签订了《土地的承包合同》。2009年5月28日,侯**将自己在邵**处承包的1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谢**,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谢**于2010年初与张**协商,收回张**与侯**的土地承包合同,谢**与张**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日期倒签至2005年1月1日。谢**与张**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土地面积为16亩,2013年每亩上交80公斤红枣。另查明,张**主要种植的是灰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谢**协商,自愿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面积为16亩,日期倒签至200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谢**主张张**未缴纳承包费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不缴纳承包费有多种原因,合同约定不明确等,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缴纳2013年承包费30672元(21.3亩×80公斤/亩×18元/公斤);由于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亩数为16亩,原告主张超过合同约定亩数的土地承包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上缴产品价格按每公斤18元计算,被告种植灰枣年限超过5年以上,2013年阿克苏的灰枣市场价格在18元/公斤以上,有阿克苏**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综上确认被告应缴纳2013年承包费为23040元(16亩×80公斤/亩×18元/公斤)。被告辩称,按照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上缴产品价格计算承包费或按照周边种植户的合同上缴承包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2007年未栽种枣树,有第三人对被告的承诺,应延迟一年上缴承包费,即2013年不上交。第三人对被告的承诺书是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而不能以该承诺约束原告,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并未有顺延上交承包费的约定。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与其他承包户合资打井、修水渠的事实,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退费。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因此,被告可另案诉讼加以解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向原告谢**支付2013年土地承包费14400元;二、驳回原告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9元,原告谢**承担66元,由被告张**承担22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侯**于2005年1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8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0日止。合同约定2013年开始上缴承包费用,后由于第三人无法提供水源及承包地面临征收,2008年上诉人进行苗木定植,故上诉人与第三人约定承包费顺延三年至2016年开始上缴承包费。2009年5月第三人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并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承包期限仍为28年。一审判决遗漏本案关键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构成了权利义务的转让,第三人为出让人,被上诉人为受让人,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错误,应适用第88、89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辩称,第三人将原承包合同转让给被上诉人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重新签订了承包期限为28年的承包合同,上缴承包费的期限约定的也是2013年开始上缴。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的承诺书和情况说明是假的,承诺书和情况说明出具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如果上诉人当时有承诺书和情况说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应出示,主张顺延缓交承包费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上诉人未提及并主张自己的权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双方自愿重新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明确应于2013年交纳承包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侯**辩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没有对案件证据进行全面、多方的分析,判决有欠妥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争议双方对原审第三人侯**将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谢**后,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谢**于2010年年初签订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合同内容对权利义务的义务应视为争议双方协商后达成的合意,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的合法性。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2013年起上交红枣,并约定了上交公斤数,上诉人张**理应按约定的时间上交红枣。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阿克苏**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结论书判令上诉人张**支付承包费并无不当。在合同履行中,争议双方就承包费的缴纳起算时间产生分歧,上诉人张**以原审第三人侯**出具的承诺书和情况说明为依据,主张上交年限应顺延至2016年,而原审第三人侯**在原审诉讼中作为张**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未提及承诺书和情况说明等事宜,只是对土地承包面积及承包费交纳数额有异议,同时认为张**应从2014年开始交纳承包费。在本案庭审中,原审第三人侯**陈述上诉人等承包户交纳承包费期限应顺延至2016年。原审第三人侯**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且其出具的承诺书和情况说明均在争议双方签订合同之前,未经被上诉人谢**确认,其亦不予认可,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审第三人侯**出具的承诺书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上诉人张**主张承包费缴纳期限应顺延至2016年,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张**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主张适用合同法第88、第89条的规定,该法律规定是关于合同概括转让及效力的规定,本案并不适用,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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