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蔡**放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柯坪县人民检察院以柯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蔡**犯放火罪,被告人蔡**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柯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蒲**、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柯坪县启浪乡东北饭店老板沈**认为柯坪县启浪乡河南烩面馆王*甲多次私下诋毁东北饭店的名誉,积怨甚深,为泄愤报复,被告人沈**伙同被告人蔡**密谋以放火烧河南烩面馆的形式“吓唬”王*甲,2015年4月17日凌晨5时许,沈**将预先准备好的少量汽油和柴油交给蔡**,沈**在东北饭店外备车等候,由蔡**将油泼洒在河南烩面馆侧门上,将侧门点燃后与沈**汇合由沈**开车迅速逃离现场,随后将作案工具销毁。

2015年4月8日,被告人蔡**在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瀛洲新村小区访友时,发现一辆未上锁的摩托车,遂产生盗窃想法;蔡**通过电话纠集王**、孙某某(另案处理)两人,共同盗窃被害人马*的一辆车牌号为豫C1N765的轻骑比亚乔BYQ125T-3E摩托车及车内藏有的欧泊宝石;盗窃完毕以后,被告人蔡**、王**、孙某某并实施了分赃行为。案件侦破后被盗的豫C1N765的轻骑比亚乔BYQ125T-3E摩托车及欧泊宝石经洛阳**派出所已发还被害人马*。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光盘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蔡**为发泄心中私愤,在不顾公共安全的情况下,使用燃油点燃居民正常居住的房屋而引发了王*甲饭店侧门燃烧,且明知放火行为会带来生命和财产的损害,而故意实施了放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被告人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将被害人马*的摩托车及车内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盗财物价值133988元,达到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沈**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应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沈**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前科,法庭量刑时应充分考虑。

(一)放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认为王*甲多次诋毁其所经营的东北饭店名誉,积怨甚深,为泄私愤,被告人沈**邀被告人蔡**密谋对王*甲经营的柯坪县启浪乡河南烩面馆放火。2015年4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沈**将汽油和柴油交给被告人蔡**后,驾车在河南烩面馆前方路边等候,由被告人蔡**将油泼至河南烩面馆侧门点燃后,被告人沈**即与被告人蔡**驾车逃离。被告人沈**将车开至二团路口处,让被告人蔡**下车将作案工具销毁。当日下午,被告人沈**给被告人蔡**700元钱让其逃离。放火造成被害人陶某某轻微伤,造成被害人王*甲财物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7日凌晨5点多,王**发现自家开的河南烩面馆起火,两间房门被铁丝绑着,因失火导致王**的岳母陶*英晕倒在地。

2、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7日夜晚,陶某某发现睡觉的房间起火起来救火并晕倒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柯坪县启浪乡乌喀路旁王*甲所开的河南烩面馆起火及王*甲和他爱人把火扑灭的事实。

4、被告人沈**的供述,证实沈**因与王*甲开饭馆产生矛盾想收拾王*甲,沈**提议让蔡**来新疆一起收拾王*甲,2015年4月17日沈**准备工具和蔡**一起实施放火的犯罪事实。

5、被告人蔡**的供述,证实沈**因与王*甲开饭馆产生矛盾想收拾王*甲,沈**提议让蔡**来新疆一起收拾王*甲,2015年4月17日沈**准备工具和蔡**一起实施放火的犯罪事实。

6、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17日5时,柯坪县启浪乡乌喀路旁王*甲所开的河南烩面馆起火的事实。

7、被告人沈**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沈**已年满57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前科。

8、被告人蔡**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蔡**已年满54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前科,系累犯。

9、阿克苏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阿**(物)鉴(理化)字(2015)109号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沈**、蔡**在实施放火的过程中使用了助燃剂柴油。

10、阿克苏地区公安局出具的阿市公刑技活鉴字(2015)第20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沈**、蔡**的放火行为造成被害人陶某某轻微伤。

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14张,证实柯坪县启浪乡乌喀路旁王*甲所开的河南烩面馆起火及案发现场的受损情况。

12、被告人沈**指认现场照片8张、被告人蔡**指认现场照片4张,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铁丝一根(照片),证实被告人沈**、蔡**对王*甲所开的河南烩面馆实施放火的犯罪事实。

13、被告人沈**、蔡**的审讯光碟一张(包含蔡**盗窃罪的内容),证实审讯时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和庭审供述一致。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有效,经过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蔡**在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瀛洲新村小区访友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豫C1N765的轻骑比亚乔BYQ125T-3E摩托车,遂产生盗窃想法。蔡**打电话纠集王**、孙某某(两人另案处理)将该车盗走,车内藏有欧泊宝石134粒。被告人蔡**、王**、孙某某将所盗财物分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财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马*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8日9时,洛阳市涧西区马*被盗一辆车牌号为豫C1N765摩托车,且车内装有134粒左右的“欧泊”宝石的事实。

2、被告人蔡**的供述,证实蔡**伙同王*乙、孙某某一起实施了盗窃摩托车的行为,被盗的摩托车储物格中有欧泊宝石的事实。

3、被告人蔡**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蔡**已年满54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前科表现,系累犯。

4、犯罪嫌疑人王*乙(另案处理)的讯问笔录、对蔡**的辨认笔录,证实王*乙伙同蔡**、孙某某一起实施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5、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另案处理)的讯问笔录、对蔡**的辨认笔录,证实孙某某伙同王*乙、蔡**一起实施了盗窃摩托车的行为,被盗的摩托车储物格中有欧泊宝石的事实。

6、对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在孙某某的住处发现被盗摩托车、宝石的事实。

7、被盗宝石的照片四张、发票、销货清单、失窃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和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受害人的事实。

8、被告人蔡**与王*乙的通话记录,证实蔡**打电话叫王*乙来盗窃的事实。

9、洛阳市**证中心出具的豫洛涧价证鉴(2015)067号鉴定书及附件,证实本案中被盗轻骑比亚乔BYQ125T-3E摩托车价值为7605元。

10、洛阳**证中心出具的洛价证鉴(2015)95号鉴定书及附件,证实本案中被盗的130粒欧泊宝石的价值为126383元。

11、蔡**等三人盗窃案中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碟一张,证实三人共同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有效,经过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蔡**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点燃商铺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应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意见。被告人沈**明知实施放火的地点河南烩面馆是公共区域且属连排商铺,其放火行为会危害到公共安全,仍实施放火行为,构成放火罪。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知道放火地点周边有摄像头,放火后能及时发现并被扑灭,说明被告人沈**在主观上对事态有防范和控制的意见。经查,放火时间是凌晨5时,被告人沈**在火点燃后,即驾车逃离现场,对火的扑灭未采取任何措施,有摄像头和火的扑灭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前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3988元,达到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放火案中,被告人沈**、蔡**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沈**提出犯意,提供作案工具,实施放火行为,指使销毁作案工具,系主犯,被告人蔡**是从犯。在盗窃案中,被告人蔡**、王**、孙某某(两人另案处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提出犯意,召集人员,参与分赃,系主犯。被告人沈**具有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蔡**具有当庭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蔡**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蔡**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19日起至2023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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