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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华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温**,被告罗**及委托代理人苗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属实,但因原告单位一直未办理完毕采矿手续,所以没有正常生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完全实际履行,故仲裁委裁决本公司支付被告工资与事实不符。另外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从原告处领走了部分设备材料及相关技术资料至今未交还。故判令1、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181783.8元工资的义务;2、被告向原告交还从单位领取的设备材料及技术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拜劳人仲字(2015)第116-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5年8月31日在原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调度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经核算原告在此期间应得劳动报酬228302.3元,被告已领取43930元,尚欠181783.80元未付。后被告罗**于2015年10月26日向拜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拜城县**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6日以拜劳人仲字(2015)第116-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罗**与被申请人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罗**支付拖欠工资181783.80元。三驳回申请人罗**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拜城县**委员会作出的拜劳人仲字(2015)第116-13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拜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拜劳人仲字(2015)第116-1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且仲裁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裁决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罗**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所造的并加盖公章的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原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不应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在原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劳动,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单位工作人员造了工资花名册,并对被告应得工资金额进行了核算,原告理应支付被告应得的劳动报酬。拜劳人仲字(2015)第116-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从其单位领取的设备材料及技术资料,该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解决。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华山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罗**劳动报酬181783.8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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