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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詹*,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兴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王**因资金周转困难,从我处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该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归还借款70000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680元(70000元6‰/月4个月),合计71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承认原告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愿意定期归还借款70000元,但以双方未约定为由不愿意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承认原告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愿意归还借款7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明确了归还借款的日期,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邹**借款70000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4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计至2016年1月31日,70000元6%/年4个月),合计7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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