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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限公司与程**工伤保险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公司)诉被告程元*工伤保险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班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正源,被告程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已于2014年6月22日和2014年7月22日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我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工伤赔款,拜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论不正确,故依法提起诉讼,1、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赔偿金及社会保险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伟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我对拜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服,裁决数额过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给予裁决,故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8532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元/月6个月=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月9个月=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月7个月=4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76元/月15个月=56640元,医疗费16752元,护理费11天130元/天=1430元,营养费11天25元/天=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5元/天=275元,交通费交通费116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保费用。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本院查明

1、裁决书1份,证明双方劳动争议纠纷经拜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工伤赔偿协议2份,证明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被告对2014年6月22日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予以认可,对2014年7月22日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提出该协议是原告以支付工伤赔偿款为由按原赔偿协议抄写一份让被告签字形成的协议的意见。本院对2014年6月22日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2014年7月22日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程**为证明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书和鉴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和鉴定为工伤九级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提出原告受伤是与他人发生争持导致6月22日工伤复发的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事故报告1份,证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原告组织人员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出具书面事故调查报告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4、拜**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阿克**人民医院的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5、医疗费票据1组及拜**民医院门诊部病历1份,证明被告受伤后,在拜**民医院及阿克**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并根据医嘱在药店购买药品的事实。原告对检查费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对购买药品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购买药品的票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6、拜**康医院出具收费收据6份,证明被告在华**院门诊部治疗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7、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对该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提出该交通费过高的意见,本院对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合理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于2014年3月17日起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7月22日晚22时,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拜**民医院门诊部治疗9天,支付检查费、医疗费1590.84元,并依照医嘱在药店购买药品368元的药品。2014年8月21日转至阿克**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1828.25元。阿克**人民医院将被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踝关节扭伤(陈旧性);2、左外踝骨折(陈旧性);3、左踝关节不稳定。2014年10月31日被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被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参保。2015年7月,被告向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拜劳人仲字(2015)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支付被告各项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134661.50元;三、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459.25元;四、为被告缴纳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公司及被告程**均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2日在原告处工作时,致左脚踝受伤,于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1日在拜**康医院门诊部治疗。2014年6月22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以支付赔偿款为由按原赔偿协议抄写一份协议,要求被告在协议上签字,被告为领取赔偿款在该协议上签字。事后,原告将3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部分交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伤情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公司,并鉴定为工伤九级,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22日晚22时,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并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工伤九级。原告未给被告参保,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不同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对此,原告提供了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一份工伤赔偿协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首先,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完全一致,该协议特别注明经住院复查,已经治愈,经双方确认。而被告第二次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晚22时,到医院就诊的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在被告尚未到医院就诊,伤情尚未得到确诊,医疗费用尚未产生的情况下,30000元工伤赔偿费数额如何计算就不得而知,更不可能存在住院复查、已经治愈的问题;其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受工伤一次,后在证据面前又受伤二次的事实,同时原告又提出分二次给被告支付了60000元工伤赔偿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法庭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很显然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是被告以支付工伤赔偿款为由按原赔偿协议抄写一份与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签订的协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于2014年6月2日在原告处工作时,致左脚踝受伤,双方于2014年6月22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工伤赔偿款。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本院对双方于2014年6月22日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二次受伤,均导致其左脚踝受伤,原告提出第二次受伤是旧伤复发的意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和检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提供的华**院出具的合计金额为2680元的三张医疗费票据,因该票据无法证明其治疗脚部伤情支付费用的事实,被告也未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三张票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另被告提供的拜城县康宇时珍大药房的收据二份和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因该票据上购买药品的时间及金额填写不清,且无医嘱证明,故本院对该票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照其6000元予以计算的意见,因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7月22日受伤,其工作的时间不足12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应参照阿克苏地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76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原告为其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社保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原告有义务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的工伤九级伤残鉴定是在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送达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被告于2015年6月向拜城县**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出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15个月,原告应当为被告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庭审查明的被告受伤前工作数额60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主张的检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合理调整。原告提出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意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未给原告参保,违法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提起诉讼。故被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温州**限公司与被告程元*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温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55869.09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待遇3776元/月6个月=226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76元/月9个月=33984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776元/月7个月=26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76元/月15个月=56640元,医疗费13787.09元,护理费11天120元/天=1320元,营养费11天25元/天=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5元/天=275元,交通费交通费500元);

三、原告温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程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

四、原告温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程**经济补偿金9000元(6000元/月1.5个月);

五、原告温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程**缴纳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程**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缴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温**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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