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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新疆拜**限公司、拜城县**限公司城镇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公司)、第三人拜城县**限公司城镇煤矿(以下简称城镇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第三人城镇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杨*刚诉称:原告于1990年9月26日到第三人处工作,到2005年,因原告夫妻会开煤矿用的空气压缩机并会修理,育**公司与第三人城镇煤矿协商将我调入该矿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2011年11月涨到2500元,2012年4月涨到3500元,但公司一直未与我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我们缴纳社会保险。因煤矿工作繁忙,我们平时超时工作、加班,2005年10月至2015年1月从未休息过一天,每天工作12小时,加班4小时,而且每周工作7天,以上加班时间公司均未给我支付加班工资。2015年1月5日,公司以我们年纪大了为由终止了与我们的劳动关系,没有下通知,半年工资也不发,后与单位协商未果。我请求仲裁委仲裁,拜城县仲裁委员会以我们已超过了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于2015年1月28日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7万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8500元(3500元∕月25.5月2);3、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5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4000元(2000元/月12月5年+3500元/月2年12月);4、被告支付6个月零5天工资21583.33元;5、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202645.8元(13509.72元15年)。以上合计876729.13元。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查明

原告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拜城镇煤矿的矿长刘**出具的证明一份、在拜城镇煤矿工作过的11个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井长资格证书、安全工作资格证书、三份育英煤矿的出入井下人员检查登记记录两份、空压机运行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怡泽**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单,证人苟**、彭**到庭质证,以证明原告自1990年9月就在城镇煤矿工作,原告在育**公司的工作情况及加班情况。被告提出:①原告提供的安全工作资格证书和空压机运行记录及育英煤矿出入井检身登记记录两份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被告公司无关;②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③对送达回证、不予受理通知书、怡泽**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予以认可,没有异议。④对证人苟**的证言不予认可,因为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⑤对证人彭**的证言无异议。第三人提出:①刘**的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其当时是该矿领导的证明,且该证明是手写的,也没有本人的手印,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②对于另外11人的证明也不能证明所有人是该公司的老职工,故不予认可;③检身登记记录两份、空压机运行记录与第三人无关;④对原告出示的安全工作资格证、安全工作资格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无异议。本院认为,①原告提供的安全工作资格证书可证实原告在2003年3月前有从事煤矿安全工作的资格;②原告提供的空压机运行记录及育英煤矿出入井检身登记记录两份,因系自己记录,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有效性不予确认;③刘**的证明和另外11人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从1990年9月-2001年在第三人处工作的事实,且证人未到庭质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④对送达回证、不予受理通知书、怡泽**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因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⑤对证人苟**和彭**的证言,仅能证明2005年10月-2006年初,原告杨**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公司成立于2008年,因一直无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无法实际施工,2014年9月21日被告公司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便开始招聘工人施工,本案原告杨**也是在2014年9月21日才进入公司工作的。因其进入公司时,年龄已达到65岁,公司安排其从事一般工人工作,月平均工资是1800元。原告在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发现其无法胜任公司安排的工作,于2014年12月16日离开公司后就再也没有来上班了。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被告按时为其发放工资,从未安排过任何加班,无需向其发放加班费,并且自公司正式开工以来,由于拜城县煤炭行业不景气,公司销售困难,处于半停产状态,不可能需要工人加班,并且原告与被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后由于公司管理人员调动,合同遗失,原告来被告公司上班后,被告曾前往拜城县社保局购买社会保险,但由于其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超龄续保的条件,无法交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实际上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并且按照原告陈述,原告从2005年就在被告公司工作,现在才主张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不应该给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自2014年9月20日起才具有采矿资格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城镇煤矿辩称:1、原告杨**1998年至2001年在拜城县**责任公司城镇煤矿二号井工作,而后离职,根据矿上老职工反映,2002年原告到众维煤业工作,2005年到被告处工作。同时,我单位与被告不存在上下级关系,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我公司将原告调入被告公司的事实。2、原告在我单位属于正常离职,因此要求我单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开始强制要求用人单位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但此时原告已经不在我单位工作,根据原告自述,2010年知道应当交纳社保,因此我单位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超过诉讼时效。3、综上所述,我公司与本案无关,希望法庭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人城镇煤矿未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8年-2001年,原告杨**在拜城县**责任公司城镇煤矿二号井工作,工作期间历任副井长、井长,并于2002年离开城镇煤矿。2005年10月-2006年初,原告杨**在被告处工作,具体从事开空压机工作。2014年9月20日,被告**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种为煤,开采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2015年7月21日。此后,原告杨**为被告所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至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26日,杨**向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月28日以杨**今年65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实施细则》规定,认为杨**的申请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拜劳人仲不予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给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6月16日,原告杨**将新疆拜**限公司、第三人城镇煤矿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追加育**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原告杨**不能提供被告新疆拜**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找后仍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拜民初字第4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杨**对被告新疆拜**限公司的起诉,并于2015年8月13日当庭给原告杨**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生于1949年9月14日,至2015年1月申请仲裁时已经年满65周岁,原告杨**自2014年9月-2014年12月16日期间在被告育**公司工作,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原告为被告育**公司所雇佣,为该公司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关系,被告育**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为原告杨**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杨**要求被告育**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7万元、经济补偿金178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4000元、养老保险金202645.8元,因被告育**公司不认可原告2005年-2014年9月20日在该公司工作,且原告杨**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证实,故原告杨**的上述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个月零5天工资21583.33元,因被告认可原告自2014年9月-2014年12月16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500元工资计算,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原告的工资情况表,被告未提供已将原告工资付清的证据,故原告杨**的工资应当以3500元∕月计算,因此本院就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第三人城镇煤矿辩解原告杨**1998年至2001年在该单位工作,于2002年离职,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亦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和第三人的该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且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什么责任亦陈述不清,故第三人城镇煤矿不应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劳动报酬14000元(3500元∕月4﹦1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拜城县**限公司城镇煤矿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阿克**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由本院根据上诉状确定)。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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